HOME/INSIGHTS/CONTENTS

快播案件涉及的“中立的帮助行为”,你知道多少?

宋福信 王洁娴    2020.02.24

2015年,快播公司及其负责人王欣等人涉嫌传播淫秽物品 牟利罪一案的公开审理,引起了社会极大地关注,法庭内控辩双方激烈交锋,法庭外舆论争论不休。快播案的争议点在于,快播公司是否应当为其使用者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这里涉及到一个在刑法界一直备受争论的理论,即“中立的帮助行为”理论。中国学者陈洪兵、车浩等均对该理论有过较深入的研究,本文在参考这些学者们的理论上,对“中立的帮助行为”理论作简单梳理,以帮助大家更好地理解和评价快播案等类似的案。

 

一、“中立的帮助行为”概念

“中立的帮助行为”理论在德日理论界也叫“日常生活中的中性行为”、“职业上的相当性”等,是指从外表看通常属于无害的,与犯罪无关的行为,客观上却又对他人的犯罪行为起到了促进作用这样的一种情形。在快播案件中,快播播放器主要供用户播放、共享视频,但被部分用户利用来传播淫秽物品,就是典型的中立帮助行为。

 

二、“中立的帮助行为”可罚性之争

究竟对于“中立的帮助行为”达到什么程度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德国刑法理论上存在全面可罚说和限制可罚说两大基本立场。多数学者主张采取限制可罚说,即对日常中立的行为入罪应予以限制,不能认为只要符合帮助犯的成立要件就一律处罚。

主张限制可罚说的一些观点认为,如果把各种日常行为千篇一律、机械地视作抽象的支持行为,这会导致刑法构成要件的范围不可接受的过度延伸。这是要求从事日常生活交往的人,对于犯罪人承担起一种额外的监管义务,或者说赋予其一种对于受到威胁的特定法益予以保护的保证人地位,而这种要求是缺乏根据的,也违背了基本的生活情理。

限制可罚说主要分为主观说、客观说、折衷说。主观说认为中立行为人只有是确定的故意时才成立可罚的帮助,也就是中立行为人要有明确的帮助他人犯罪的主观故意才会被追究刑事责任。比如,一位出租车司机,他明知乘客甲有抢劫银行的犯罪意图仍将其载至抢劫现场,那他就应当认定为帮助犯。

支持客观说的部分学者认为虽然某些中立行为对犯罪起到了帮助,但这种行为却仍是符合社会活动准则的,即使该行为促使了法益受到侵害也不应当入罪,而应当由社会答责,这种观点被总结为社会相当性说。比如为卖淫场所提供酒水的行为,若认为符合社会相当性,那就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还有部分持客观说的学者认为,应从客观社会背景中规范地进行把握,日常生活上的中立行为只要没有“制造不被法所容许的危险”,就不应当入罪。

中国大部分学者支持折衷说,即认为在“中立的帮助行为”问题的处理上必须兼顾帮助行为的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例如,五金行老板A知悉惯窃前科累累的邻居B购买螺丝刀的目的可能不是单家用而包括行窃,仍想出售螺丝刀给B。随后B使用螺丝刀从事盗窃行为,原则上A不成立盗窃罪的帮助犯,其出售行为只是日常生活的典型举止。但是若A已发现B来店前已试着侵入邻居住宅而未成功时,则A不应出售这些工具给B,否则将构成盗窃罪的帮助犯。

 

三、类似快播的网络服务提供行为原则上不可罚

2015年,中国政法大学朱巍教授在他的《技术中立不能成为快播案的抗辩词》一文中肯定了快播公司本身技术的中立性,但是认为案件焦点在于快播公司是否违法使用了这些中立技术,由于这一焦点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证据才能得出结论,我们这里暂不作评论。但我们需要肯定的是,根据“中立的帮助行为”的主流观点,快播案所涉及的这一类P2P网络技术服务行为原则上不应受罚。

我们留意到台湾有个类似的案例,叫ezPeer被控著作权犯罪案。ezPeer网站由全球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营,为用户提供档案上传、下载的P2P服务。台湾士林地方法院认为:被告提供软件有多种用途而非专供会员违法侵害他人著作权从事犯罪为目的,因而将经营网站行为定性为中性业务行为,进而认定被告不成立帮助犯。

根据限制可罚说观点,由于P2P网络技术服务行为本身具有正当的业务行为性质的一面,不能认为这种行为具有直接促进正犯犯罪行为的危险,即这种危险还属于法律所允许的危险。会员利用这种服务从事传播淫秽物品等犯罪行为,应当属于正犯的自我答责的行为领域。

在快播案庭审中,公诉人对王欣发问:“你明知道自己的技术已经被网民利用,明知已经很难监管,为什么你们还不转型?”。这句话恰好反映了经营者的处境,如果经营者因此类情形须承担帮助犯责任的话,那唯一的出路就只能是停止经营。

CHINE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