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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刑问题对民事诉讼的影响与应对

宋福坚    2022.09.16

处理民商事纠纷与刑事犯罪行为的交叉,长久以来存在诸多争议,尤其在区分“先刑后民”与“刑民并行”的程序处理,以及刑事犯罪行为对民事行为效力的实体影响两个方面,更是争议不断。


一、在民商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刑事因素通常以以下几种情形出现:


(一)诉讼一方可能会答辩或提交证据证明案件涉及刑事犯罪行为,请求法庭驳回对方起诉或中止案件的审理,以达到暂缓或终结民事诉讼程序的目的。常见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类:刑事诉讼程序性文书。例如《立案通知书》、《报案回执》、《受理案件告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询问/讯问通知书》等。第二类:证明文书。如有关机关出具的《复函》、《情况说明》、《证明》等。第三类:案件证据。例如《询问/讯问笔录》、证人证言、自述等。第四类:第三方鉴定报告。如笔迹鉴定、印章真伪鉴定、审计报告等。


(二)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案件事实可能涉及刑事犯罪行为,主动审查后作出处理。因为可能涉及诉讼的中止或终结等程序性事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能会对以下事实依职权调取证据或向双方当事人进行更为深入的调查:

1、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人物关系。包括身份、相识过程、对接人(经办人)的情况。

2、合同签订的起因和合同目的;

3、合同签订的过程和实际履行情况,包括时间、地点、相关人员、尽职调查情况、审批过程等。

4、有关机关刑事立案、调查或审理的情况。


(三)刑事司法机关将刑事诉讼的情况函告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查后作出处理。

根据《涉刑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的,需要说明理由并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查后作出处理。


(四)面对以上情形,相对方如何进行有效应对,笔者认为主要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第一、不管对方提供的证据为何种类型,都是在民事诉讼庭审过程中进行的举证活动,均应当依照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进行,核对证据原件,并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内容、证明目的等内容进行质证。并有权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


第二、由于有可能对案件的处理产生终局性的影响,应主张人民法院对该部分事实作为争议焦点之一进行实质性审查,视情况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举证质证、发问、辩论,充分保障诉讼权利。


第三、当事人对涉刑证据的质证主要围绕涉案主体、涉嫌罪名与民事案由(法律关系)的区别,民事案件争议焦点与涉案罪名犯罪构成要件的差异进行。


第四、与刑事庭审不一样,民事庭审一般没有设置专门的发问环节,但如对对方提交的尚未公开的刑事证据材料(笔录、证言)等的真实性或者证据来源合法性持有怀疑,可以适当就证据真实性及来源合法性方面提出问题向对方发问。


第五、在已经完成满足民事案件证明标准的举证责任的情况下,不主动披露可能与涉刑案件相关的事实或证据。


第六、仅在庭审过程中对自身了解的案件事实作客观陈述,不作猜测性的主观描述和价值判断。


第七、代理人不得在庭审过程中作虚假陈述。


二、刑事犯罪行为对民事案件程序方面的影响

受“重刑轻民”、“刑可止民”等观念的影响,司法实践多年来奉行“先刑后民”的做法,一度成为刑民交叉案件程序处理的一般原则,但近年来,民、刑案件可以分别受理、审理的原则也逐渐得以明确。


对于刑事与民事两个程序先后顺序的处理,相关规定主要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涉刑规定》)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纪要》)关于刑民交叉部分的规定当中。不同的是,《涉刑规定》区分的标准表述为是否“同一法律关系”,而《九民纪要》则表述为“同一法律事实”。


(一)刑事犯罪行为对正在进行民事诉讼程序的具体影响有两种,一种是裁定驳回起诉,将案件移送有关机关;一种是裁定中止审理,等待刑事案件的结果。以上两种程序处理存在几个方面的差异:


1、两种程序处理的理由不同。

裁定驳回起诉依据的是《涉刑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裁定驳回起诉,移送有关机关。即人民法院认为涉案争议已经超出了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应当由刑事法律进行调整,从而拒绝启动民事诉讼程序审理、解决该争议。


而中止审理是依据的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即案件的审理需要以刑事案件办理结果作为依据,如果刑事案件的审查结果不明确,则无法顺利完成本案的审理,或者本案的裁判结果可能会与刑事案件的办理结果存在冲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在2015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中,对两种程序的分别适用进行了说明: “如果商事案件与刑事诉讼所涉事实完全相同,而且案件事实在根本上也属于刑事案件,那么在立案阶段就应不予受理商事案件。受理后在商事审判中发现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商事案件与刑事诉讼涉及的法律事实部分相关时,判断商事案件是否继续审理的标准应当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 ( 五) 项 ‘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 审理结果为依据’的规定。”


2、两种程序处理的审查内容不同。

人民法院要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需要对诉讼标的本身是属于民事纠纷还是经济犯罪进行实质性判断。首先要有证据证明或这查明本案诉讼标的涉及刑事犯罪行为;其次还要判断刑事犯罪行为与本案诉讼标的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从而作出处理。


而中止审理并非只针对刑民交叉类型的案件,他案并不仅限于刑事案件,审判组织只需要关注本案能否顺利审理完成,而不需要关注是否涉及刑事犯罪行为等内容。如果根据现有的举证情况,能够满足民事裁判的证据证明标准和要求,也可以直接依据民事法律作出裁判。


3、两种程序处理的结果不同。

驳回起诉是终局性的程序处理,即民事法庭不再对诉讼请求进行实体审查和裁判,交由其他裁判程序处理该纠纷。而中止审理则是案件的暂停程序,并未终止对诉讼请求的审理,一旦影响案件审理的事由消失,则需要继续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


(二)两种程序处理的审查要点及应对。


1、驳回起诉的审查要点。

如前所述,驳回起诉既需要审查案件是否涉及刑事犯罪行为,还要审查刑事犯罪行为与民事诉讼标的为“同一法律关系”,不同的审查结果会对程序处理产生不同的影响。例如《涉刑规定》第十条就明确规定,如果犯罪行为仅仅是与讼争法律关系存在牵连关系,则只需要将犯罪线索移送有关机关,而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如何把握“同一法律关系”,《九民纪要》第128条进行了具体规定,列举了以下几种分别审理的情形:(1)主合同的债务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2)行为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合同相对人请求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承担民事责任的;(3)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受害人请求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的;(4)侵权行为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其他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5)受害人请求涉嫌刑事犯罪的行为人之外的其他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


2、中止审理的审查要点。

首先,在适用中止审理的程序处理时,意味着已经经过了是否驳回起诉的程序判断,案涉争议是民事诉讼调整的范围。因此,已经无需再讨论审理的事实与刑事犯罪是否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问题。


其次,审理过程中发现的,与案涉法律关系牵连的行为涉及刑事犯罪,且该刑事案件确认的事实将民事纠纷件的性质、效力、责任承担等实质内容产生直接影响。


再次,与民事纠纷以当事人举证为主的调查方式相比,刑事侦查所查清的事实更有可能接近事实真相,可能会出现通过民事诉讼程序所不能掌握的、对裁判结果产生实质影响的事实。因此,等待刑事案件查明的事实,避免民事案件查明的事实与刑事案件查明的事实相矛盾,也是裁定中止审理的理由。


最后,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要求证据确实、充分相比较,民事诉讼要求的证明标准较低,只需要达到高度可能性即可。因此,如果民事案件在案证据能够满足裁判机关作出裁判的要求,为避免中止审理对审理的过度拖延,民事法庭也可以根据现有证据依法作出裁判。


(三)两种程序处理的应对。


1、如前所述,在法庭调查阶段,对对方提出证明本案涉及刑事犯罪行为的证据,进行充分质证的同时,还需要在辩论阶段围绕是否驳回起诉作为争议焦点之一进行辩论。而辩论的核心就在于判断刑事犯罪行为与案涉民事行为的“同一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刘贵祥2019年7月3日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精神,《九民纪要》列举的几张分别审理的情形,主要从是否由同一主体实施、是否同为民事关系的相对人、民事争议的事实是否同时也是构成刑事犯罪的要件事实三个角度进行判断。反言之,认定属于同一事实,要求行为主体同一、法律关系同一、以及民事行为与犯罪构成要件同一。


例如债务人涉嫌刑事犯罪的,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不受刑事程序的影响,就是对于行为主体同一性的有效把握。


2、中止审理程序的立法意图在于避免裁判上的相互矛盾及节约诉讼成本,辩论的核心应在于他案的审理结果对于本案审理的“必要性”。我们认为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阐述应对:

第一、法院对具体的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具有独立的权力。从司法效率上看,裁定中止制度的本意,主要考虑诉讼成本、防止矛盾裁判、原因。反过来,如果诉讼中止可能导致本诉的无限期拖延,就没有必要裁定中止或继续中止。


第二、“必须”意味着他案的既判事实只能且应当由刑事司法机关,按照刑事诉讼程序认定,民事审判机关无权或不能在民事诉讼程序中认定的事实,部分事实相同或者有牵连并不是刑事案件优先审理的充分理由。


如果民事案件原告的请求权并非以犯罪行为为基础,而是基于某种侵权或违约行为,并且在案证据足够证明该事实,则可以直接由审理民事案件的法官认定,无须通过先行的刑事诉讼程序予以确认,否则就违反了审判权独立与分离的原则。


第三、审理民事案件的法官往往会 “趋利避害”,选择“稳妥”的做法,等待他案的结果。当事人需要从宏观上论述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是为不同的目的而设置的程序,从当事人权利维护的角度来看,两种程序之间并非相互排斥的关系,民事审判权的独立性和民事法律规范的专业性需要得到充分的尊重,以此调动民事法官对与交叉案件审理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第四、如果民事案件的审理已近尾声,通过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官已经获得了对案件事实的认识,或者案件事实相对简单,现有证据已经足以认定事实的,则完全没有中止审理的必要。


三、刑事犯罪行为对民事案件实体方面的影响。


刑事犯罪行为对民事行为效力的影响,并无专门性的规定,争议主要围绕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等关于民事行为无效的条款展开。部分人认为刑事犯罪合同绝对无效,也有人认为与合同行为应与犯罪行为分别判断,笔者持以下观点。


犯罪行为与合同行为,应分别依照刑事法律规范与民事法律规范进行评价。

1、对民事行为进行效力评价,应当严格依照民事法律规范进行。合同被认定无效的原因只能是行为本身违反了民法典规定,包括:1、意思表示不真实,2、违反强制性规定,3、违背公序良俗,4、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2、民事合同当中的欺诈行为与刑事规范评价的诈骗行为,实质上是同种类型的行为,同样会导致相对方的意思表示存在瑕疵,刑法否定的是行为人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犯罪行为以及对公私财物所有权的损害,而民法评价的是该行为是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评价依据的规范完全不同。


从民事行为的角度来看,存在意思表示瑕疵的行为,属于可撤销的行为,如果被欺诈的一方,未明确要求有权机关予以撤销的情况下,不能当然认为民事行为无效。例如行为人提供虚假材料骗取贷款,当然需要刑事法律进行调整,但从民事行为来看,只能认为合同签订的过程存在欺诈,金融机构的意思表示存在瑕疵,属于可撤销的合同。


3、破除触犯刑法即等于违反强制性规定的逻辑误区。首先,两者属于不同领域的概念,不能直接替换使用。其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评价对象是民事行为的内容,规范目的是否定该行为造成的利益调配结果,而非评价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评价标准并不相同。


只有合同的类型、标的等合同本体性内容违反强制性规定,才属于违反强制性规范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例如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存在利益输送或职务犯罪,只是让合同更顺利履行,或者获得更好的竞争机会,当然具有社会危害性,也需要刑事法律规范进行调整,但却不能代表合同本身的内容是不真实的、交易标的是违法的,也不能就此认定该行为属于无效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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