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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抄家”到没收财产——看刑罚文明的发展

宋福信、陈丹丹    2020年10月15日



“抄家之刑”的兴衰
没收财产,是指剥夺犯罪人个人财产,无偿收归国有的一种刑罚方法,没收范围包括犯罪人合法所有,并且没有用于犯罪的一部份或者全部财产。
该刑罚始于奴隶制时期,盛于封建制时代,古时俗称为“抄家”,当时的没收范围不但包括犯罪人的个人财产,还包括全部家庭财产。
我国周朝有“货罚”、秦律有“籍没”、唐律有“没官”,不仅家庭财产尽数入官,妻子女妾也要籍没为奴。万历首辅张居正、乾隆宠臣和珅,无不曾权倾一时,终了难逃“抄家”噩运。
《红楼梦》中,锦衣军查抄宁国府、贾府由盛转衰的故事,正是曹雪芹家族被罚没财产际遇的生动写照。“满纸荒唐言,一把辛酸泪”,千年一叹,道尽曹雪芹作为“抄家”之刑承受者的悲凉。

西方历史上,古希腊和罗马帝国亦设有没收财产刑,没收所得成为国库来源的要项。中世纪时期的欧洲列国,没收财产更是对重罪犯(尤其政治犯)通处的刑罚,常与死刑、流放相伴。
没收财产刑鼎盛泛滥之时,折射出国家权力对个人权利绝对凌驾的历史状况。
 
17-18世纪,启蒙运动、资产阶级革命席卷欧洲大陆和北美,私人财产权利被认为是“天赋人权”的组成部分,“私有财产权神圣不可侵犯”的理念在近现代的西方被普遍接受。
自由民主的思潮,带来的是罪责自负、刑罚轻缓、罪刑对称的刑罚改革呼声,没收财产刑的正当性、必要性和有效性,遭受普遍质疑。
理论争鸣的结果是刑法改革——没收财产刑在法奥意英等欧陆强国及其殖民地被相继废止,至19世纪末已被绝大多数国家所摒弃,在美国绝大多数州更是自始未曾设立这一刑罚。
值得一提的是,清政府1911年初也曾加入过刑罚轻缓化的西潮,在新颁布的《大清新刑律》中废除了没收财产刑。

或因政治形势需要,或受刑罚理念影响,没收财产刑不久即在我国恢复,作为法定刑历经数十载,存续至今。
建国前,各个革命根据地、解放区的刑事条例、法令,大多设有没收财产刑罚,作为有效的法律规定,适用于反革命分子、土豪劣绅、汉奸分子等惩治对象。建国后,没收财产亦作为刑罚之一继续留存。
同样,在苏维埃政权建立之初,苏联也曾将没收财产刑作为巩固革命成果的法律手段。但自1969年苏俄刑法典,至1996年俄罗斯刑法典,规定适用没收财产刑的条文逐渐减少。随着私有财产权宪法地位的上升,俄罗斯最终于2003年正式废除了没收财产刑。
 




正当性与必要性争议
没收财产,在我国《刑法》第59条第1款中明确规定的内容为:“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这在理论上称之为一般没收。
另外,我国《刑法》也规定了特别没收制度,即没收犯罪物品,指的是《刑法》第64条规定的没收“违禁品”、“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和“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
同时,我国刑法很多罪名也规定了罚金刑,即根据犯罪的数额来判决确定要追缴的罚金。
一般没收和特别没收是相互并存的,不可替代、折抵,也就是说,即便犯罪物品被没收了,如果被判处没收财产的,犯罪人的其他与案件无关的合法财产也要被没收。
之所以制定如此严厉的没收财产刑,其目的在于对犯罪人本身形成严厉的报应,铲除犯罪人再犯罪的经济基础,并对其他潜在的犯罪人强化威慑效力。
但是,正义的实现、稳定的维护,是否必须通过对罪犯基本权利的非必要剥夺?再者,目的正当,是否就足以支撑刑罚手段的正当性?
刑法既已制定了特别没收制度,没收了违禁物、犯罪工具与犯罪所得;同时,又再制定了可调整数额的罚金刑,作为对犯罪的惩戒与警示;那么,再保留严厉的没收财产刑是否还有必要?

试想,对于一个十年牢狱并没收全部财产的犯罪人来说,刑满释放之时,身无分文地面对沧海桑田的社会,必将面临丧失生活条件和谋生基础的局面。
而一无所有的悲惨境地,或将成为他无奈再次走上犯罪道路的诱因,这无疑有悖刑罚教育感化功能和特殊预防的目的。
所以,刑罚不应仅起到狭义的报应刑作用,还应考虑对犯罪人将来回归社会生活的影响。
刑法学界越来越多的学者认为,随着刑罚文明的时代发展,应该逐步取消没收财产刑。
 



没收财产的罪名有增无减
作为附加刑的一种,只有在刑法分则有明文规定时,才能适用该刑罚。
虽然我国恢复了没收财产刑,但是该刑罚的适用范围有所收窄。1979年旧刑法规定的没收财产的范围只限于犯罪人的个人财产,不再像古代一样包括家庭财产,这或许与现代婚姻法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有关。
到了1997年新刑法修订时,还增加了这样一条:“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要的生活费用。”这些规定都兼顾了人道主义,体现了刑罚文明的进步。
但是,现行刑法与1979年旧刑法相比较,规定了没收财产的条文和罪名却是增加了不少。
据统计,在1979年的旧刑法中,只有24个罪名可以判处没收财产,主要适用在反革命罪,占了所有罪名的50%。所有罪名均为弹性规定,如反革命罪、投机倒把罪等,都是“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可以跟罚金、责令退赔择一科处,无硬性规定必须并处没收财产。
与旧刑法相比,现行刑法规定适用没收财产刑的罪名已增至80个之多,而且除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等少数几个犯罪为弹性规定外,其余均修改或者增加为硬性规定,必须并处没收财产,或者必须跟罚金择一适用。比如,2011年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八)》对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犯罪特别增加了罚金和没收财产刑。
所以,近几十年来没收财产刑的适用范围其实是在逐渐扩大。





主刑与没收财产刑配置失衡
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的不法和责任相适应。罪刑相适应,就是刑罚的裁量梯度与罪责的轻重梯度相对称。
我国刑罚体系由主刑与附加刑共同构成:主刑,按轻重程度递增,分别为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五种;附加刑中的财产刑,由轻到重也有从罚金、没收部分财产、没收全部财产的梯度。
按照罪刑阶梯对称的原则,主刑与附加刑的裁量都应当遵循罪刑适应原则。
以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为例,《刑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但若减为有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就改为了三年以上十年以下。这样的规定,体现的就是罪刑阶梯对称的原则。
财产权利与政治权利一样,也是每一位公民的基本权利。财产刑与自由刑呈现阶梯对称,是贯彻罪刑适应原则的必然结果。
按照这一原则,没收全部财产应该只与死刑、无期徒刑适配,有期徒刑则适用罚金刑或没收部分财产方为合宜。
但通读一遍刑法分则就能发现不少怪现象——
职务侵占罪,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违法发放贷款罪,数额特别巨大的,也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但是却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挪用公款罪,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但却没有规定财产刑。
在刑罚设置上,自由刑与财产刑的配置就出现了严重的失衡。





没有具体裁量标准,受政策影响大
财富,是个人辛勤劳动的奋斗果实,也凝聚着个人难以割舍的深厚感情,更是个人赖以生存的经济基础和生活条件。
关系如此重大,司法机关却可以自由裁量没收犯罪分子少至“一部份”、多至“全部”的个人合法财产。而“一部份”是多少?什么时候没收“一部份”?什么时候没收“全部”?无论是刑法本身还是司法解释,都没有作出规定。
没有标准的自由裁量权,背后是刑罚结果的高度不确定性,和被告人财产被任意处置的高度危险。
这几年来,国家反复强调要加大私有产权司法保护力度,依法平等保护民营企业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切实维护企业家人身和财产安全,这是一个司法文明进步的标志,毕竟民营企业、企业家的合法财产每一分都来之不易。
而同时,“扫黑除恶”、打击“套路贷”的专项行动也在全面展开。当民营企业、企业家涉案,要适用没收财产刑的时候,由于没有具体的裁判标准,司法的天平在不同刑事政策之间来回摇摆着。
根据司法机关发布的专项行动的情况,涉案的被告人均是在量刑幅度内被顶格判处,主犯全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而其中没收财产的数额是作为了衡量行动成果的一项重要指标。而在执行财产时,很多案件并没有严格区分夫妻共同财产,甚至出现了连被告人的妻子的嫁妆也被没收的情况。
究其原因,在于目前我们没有制定没收财产刑的裁量标准,导致刑罚跟随着政策随意适用。在没收财产刑将持续存在的情况下,很有必要像罚金刑一样制定具体的标准,与犯罪数额相关联,否则将因为刑罚的不确定性而让人产生恐惧心理。
唯有立法标准化、司法精准化,才能最大程度发挥刑罚的积极功能,推动刑罚文明的发展。
 
边沁有言,“刑罚的严厉程度应该只为实现其目标而绝对必需。所有超过于此的刑罚不仅是过分的恶,而且会制造大量的阻碍公正目标实现的坎坷。”
非必要则不正义。对于没收财产刑的存废和具体标准,我们应该用历史发展的眼光来审慎对待,推动其往刑罚文明的方向不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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