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实务文章/律师随笔

我办理的案件之“约定型”受贿

宋福坚    2021年08月26日

一、案情
近日办理某一个受贿案件,其中涉及一个问题,引发了思考。
某市某书记在职时,某房地产商为表示感谢,某日跟书记说,在其正在开发的小区内,预留了一套房产给书记,书记听后,笑而不语。当时,该小区的房产售价约为500万元。
若干年后,书记退休,房价上涨,房产价格已经升至1000万元,书记与房地产商联系,签订了购房合同,房地产商将别墅无偿过户给书记,合同价格仍为500万元。
案发后,监察机关以别墅过户时为基准日,对该别墅进行评估,估值为1000万元,遂起诉认定受贿金额为1000万元。

二、关于“约定型”受贿
在持续高压的反腐态势下,一些公职人员面对贿赂,不敢马上收受,但又不想拒绝,于是就采用了一种较为“安全”的做法,“先放你那里,我要的时候再来拿”,称为“约定型”受贿,以上案例,就是“约定型”受贿的典型。
我国《刑法》只规定了受贿罪有两种行为方式,索取型受贿和收受型受贿,在罪名上也没有进行单独区分,“约定型”受贿在我国《刑法》中并无法条依据。
不同的是,许多国家和地区将约定受贿作为一种单独的受贿类型予以规定,例如德国和日本,都将受贿罪分为索取型受贿、收受型受贿以及约定型受贿。
我国关于“约定型”受贿类型的条文依据,主要在2002年至2007年间,“两高文本”的《批复》和《意见》中出现。
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后,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在离职后收受的,以受贿论处。
可以看出,“约定型”与“交易型”、“干股型”、“合作型”、“赌博型”等类型一样,是为了更准确适用法律,对《刑法》中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要素进行扩张解释,对存在“双方约定”这一表面特征的受贿行为,明确为以受贿罪论处。
而不是在索取型受贿和收受型受贿之外,增设一种并列的,新的受贿罪类型。
实际上,以公职人员有无主动索取为标准,完全可以将约定受贿区分为索取型的约定受贿与收受型的约定受贿。
这样,我们对“约定型”受贿的讨论,就不会在构成要件符合性上,存在无法逾越的理论障碍,也不会产生一种脱离刑法规定,人为创设出一种新的犯罪类型的印象。

三、关于“约定型”受贿的既遂
如前所述,我国《刑法》列明了受贿罪的两种类型,那么对“约定型”受贿既遂的讨论,也应分别在索取型与收受型的两种行为模式下展开。
理论界对公职人员主动索取贿赂的既遂有不同观点,张明楷教授认为,在索取贿赂的情况下,应当以实施了索要行为作为受贿罪的既遂标准。
理由是受贿罪保护的法益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即使行为人没有现实取得贿赂,其索要行为也已经侵害了该法益。
而将索取型受贿罪理解为索取并收受贿赂的观点,实质的根源是将受贿罪视为了财产犯罪。
很多学者对此持有不同意见,认为行为人主动提出索贿要求,仅属于犯意流露或者受贿预备,尚未着手实施收受贿赂行为,只有在行为人主动索要,并且进而“着手”实施收受财物之时及其之后,才认定行为人构成受贿罪并视情况区分未遂或者既遂。
实务中,司法机关多以实际取得财物,作为受贿罪的既遂标准。对于索要贿赂,而没有现实取得贿赂的行为,一般都没有认定为受贿罪,或者仅认定为受贿未遂。
在收受贿赂的行为模式下,由于“约定型”受贿的“达成约定”与实际取得财物存在时间上的差异,引发如果行为人达成了“约定”,却并未实际取得财物,应如何认定的争议。
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约定”这一行为,应当定义为是收取贿赂的预备状态、着手、还是完成状态,从而相应产生不构成犯罪、犯罪未遂、犯罪既遂几种观点。
从司法解释的情况来看,关于“约定型”受贿的规定文件中,均有以“收受”作为既遂标准的意思,2007 年的两高《意见》中增加的“并在离职后收受的”,更是对此态度的强调。
司法实践中,也多持此观点。如(2017)皖0207刑初230号案中,裁判机关就认为:吴某与被告人孙某事后进行了约定,二次商定给钱的具体金额、方式和时间,应认定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纪委查处的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

四、关于犯罪数额
受贿犯罪是典型的数额犯,罪量对定罪与量刑均具有决定性的影响。
上述案例中,系以交易形式贿送的不动产,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受贿数额应当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
由于近年来房产价格的飞速飙升,如何准确认定文件中的“交易时”,直接影响到犯罪数额的大小。实务中主要有几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交易时”应当是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理由是根据《民法典》第215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所以,当房屋买卖合同成立时,双方贿赂犯罪意思表示已经具备,受贿行为已经完成。
另二种意见认为,“交易时”应当是办理产权登记时,理由是《民法典》第214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贿送房屋办理产权登记时,受贿方才真正意义上占有该房屋。
第三种意见则认为,既然双方采用交易的形式进行贿送,根据房产交易的实际操作和惯例,在双方办理产权登记后,双方仍然需要对房屋进行交付,即俗称的“交吉”,没有完成交付,不能认为是现实意义的“收受”。
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如前所述,“约定型”受贿的既遂标准是“收受”,收受即意味着贿送财物的物权发生了变动、转移。
我国对不动产权变动采用“登记主义”,即登记完成,该物权即具有对世的公信力,权利人即具有了对标的物完全的支配和排他的权利。
第一种意见依据的规定,是关于民事合同效力的规定,即使合同具有效力,也只对合同双方产生债权效力,不能就此认为标的物的物权发生了变动。
因此,行受贿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只是收受财物“约定”行为的进一步向前发展状态,收受行为并未完成。
至于第三种意见,笔者认为,不同于动产,“交付”从来就不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要件,即无论是否“交付”,登记权利人已经对标的物享有支配、处分、收益等完全权利,已经完全占有了贿送物,收受行为已经完成。
ENGLIS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