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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国安法》的适用——大湾区涉外刑事业务新领域

赖建东 杨琳    2022年12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法》(以下简称“《香港国安法》”)于2020年6月30日颁布并生效。目前,已经有多个适用《香港国安法》的案件在香港法院进入审判程序,如首例违反《香港国安法》的唐英杰案——被告人唐英杰被判煽动他人分裂国家罪、恐怖活动罪两罪成立,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另有其他比如黎智英等人违反《香港国安法》涉嫌犯罪的案件亦已进入审判程序。


《香港国安法》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在全国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内实施的一部法律,并同时包括了程序和实体两部分内容。《香港国安法》由于其特殊性,在适用的过程中,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等法律产生了密切的关系,所以有许多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人士会向内地的刑法专业人士求助,以解决在研究、办案中遇到的具体法律问题。

 

本所律师也曾经作为中国刑事法律专家,本着客观公正、保障法律正确实施的立场,为《香港国安法》的理解与适用提供法律专家意见。

 

为什么《香港国安法》与《刑法》的关系如此密切呢?为什么香港的法律人士在适用《香港国安法》的时候,会需要内地的刑法专家提供法律意见呢?以下是我们在受托提供意见过程中的一些理解,与法律同行们共同探讨。



一、《香港国安法》与《刑法》的关系



1、《香港国安法》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单行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渊源有以下几个组成部分:

1、刑法典,即国家以刑法命名颁布的、系统规定犯罪及其法律后果的法律,也就是《刑法》。

2、单行刑法,即国家以决定、规定、补充规定、条例等名称颁布的,规定刑法的某一事项或者某一类犯罪及其法律后果的法律。

3、附属刑法,即附带规定于民法、经济法、行政法等非刑事法律中的罪刑规范。

 

《香港国安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全国性的法律,在全国范围内普遍适用,并非仅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适用。该法第38条规定:“不具有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的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外针对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本法规定的犯罪的,适用本法。”


《香港国安法》对分裂国家犯罪、颠覆国家政权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勾结外国或者境外势力危害国家安全罪及其法律后果专门作出了规定。

 

故,《香港国安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渊源的组成部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单行刑法。《香港国安法》和《刑法》第二编分则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的规定,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危害国家安全罪罪刑规范的组成部分。


2、《香港国安法》的理解和适用受《刑法》总则的指导和约束


根据大陆法系刑法理论,刑法学体系由刑法总论和刑法各论两大部分组成,刑法总论与刑法各论是抽象与具体、一般与特殊的关系,刑法各论不能脱离刑法总论的指导和约束。


中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刑法总论的研究对象为《刑法》总则,刑法分论的研究对象为《刑法》分则、单行刑法、附属刑法。《刑法》总则规定了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以及关于犯罪的认定、刑罚的具体应用等一般的原理、原则和制度,而《刑法》分则、单行刑法、附属刑法规定了各种各样的具体犯罪,以及对每一种犯罪应当判处的刑罚。

 

故,《刑法》分则、单行刑法、附属刑法的具体适用应该以《刑法》总则为指导,受《刑法》总则约束,不得违反《刑法》总则的规定或与其相抵触。

 

《刑法》第一百零一条亦明确规定:“本法总则适用于其他有刑罚规定的法律,但是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所以,《香港国安法》作为中国的单行刑法,无论是内地法院还是香港地区法院,在适用该法具体条文时,均受到《刑法》总则的指导和约束。

 

香港的执法人员、司法人员以及辩护律师在适用《香港国安法》时,仅仅了解该部法律是不够的,还需要同时了解《刑法》总则的规定,这就是他们向内地专业人士获取法律专家意见的原因。

 

那么,《刑法》总则中有哪些规定可能会影响到《香港国安法》的理解与适用呢?以下列举几项。

 

 

二、《刑法》总则中可能与《香港国安法》的量刑适用相关的规定


1、共同犯罪中主犯、从犯量刑的相关规定

 

《刑法》总则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根据总则的这些规定,法院在对共同犯罪的各被告人进行量刑时,如果各被告人的地位和作用存在较大差异的,法院会分别认定为主犯、从犯,然后从犯会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香港国安法》中没有关于主、从犯的相关规定,但是可以根据《刑法》总则的规定进行适用。


2、犯罪集团中首要分子、积极参加者、其他参加者量刑的相关规定


《刑法》总则第二十六条规定:“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刑法》总则第九十七条规定:“本法所称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

 

根据《刑法》总则的这些规定,在审理犯罪集团、聚众犯罪的案件时,法院可能会根据地位、作用的差异,将各被告人分为首要分子、积极参加者、其他参加者,他们各自应当承担的罪责会有较大的差别,法院对他们也一般处以不同程度的刑罚。

 

《香港国安法》对第一节分裂国家罪第二十条、第二节颠覆国家政权罪第二十二条、第三节恐怖活动罪第二十五条,都区分了首要分子、积极参加者、其他参加者的罪责,分别在不同幅度内予以量刑,这足以体现《刑法》总则中关于首要分子、积极参加者、其他参加者应承担不同罪责的立法精神。虽然《香港国安法》中有些条款没有对首要分子、积极参加者、其他参加者的罪责予以区分,但如被指控犯该罪的被告人属于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则《刑法》总则中相关的规定和立法精神,仍然可以适用。


3、自首、立功的相关规定

 

《刑法》总则中对于自首和立功作了相关的规定。《香港国安法》亦有基本一致的规定,该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以下情形的,对有关犯罪行为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二)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


但是,具体个案的认定是复杂的。以自首为例,认定被告人有自首情节需要符合两个条件:“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如果被告人已经认罪,可以认定其已经“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对于“自动投案”的认定,由于每个被告人到侦查机关接受调查的情况各异,不能一概而论,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专门出具了司法解释,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列举了各种符合“自动投案”的情形。

 

比如其中一种较为常见的情况:如果侦查机关已经掌握被告人的罪行,但是未主动对该被告人实施抓捕,而是通过电话、邮件、他人转告等方式通知该被告人到侦查机关接受调查的,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和生效案例,可以认定该被告人符合《刑法》总则中关于“自动投案”的情形。

 

这些在《刑法》总则、司法解释中有利于被告人的规定,在《香港国安法》的具体个案中也是可以直接适用或者参照适用的,这样既能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也能体现尊重和保护被告人合法权利的精神。

 

虽然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院在审理违反《香港国安法》的案件时,适用的是香港地区的诉讼程序,但是由于《香港国安法》与《刑法》等法律的密切关系,香港的司法人员、律师在办理相关案件的时候也必须了解《刑法》及其他内地刑事法律的适用规则。这就给予了香港和内地法律人士更多的合作机会,无疑将成为涉外刑事业务中值得发掘的新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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