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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频交易的罪与非罪?

赖建东    2020.06.28

证券期货犯罪辩护系列(一)


2015年4月,美国高频交易员萨劳被指控涉嫌利用高频交易进行“虚假报单操纵”。2015年11月3日,美国联邦法院陪审团裁定高频交易员考西亚和他的豹能公司构成报价报单操纵罪及欺诈罪。发生在美国的这两起案件,让华尔街的大佬们头冒冷汗,因为高频交易早已被他们广泛运用,考西亚罪名的成立,意味着未来包括他们在内的高频交易者都可能被送上刑事法庭,倾家荡产。[1]

巧合的是,2015年11月1日,伊世顿公司高燕等人被上海警方抓获归案,被指控利用高频交易操纵期货市场,高频交易行为的罪与非罪第一次进入中国法律人的讨论视野中。2016年8月4日,高燕等多名犯罪嫌疑人被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所谓“高频交易”,指的是借助程序化交易软件,在极短的时间内自动完成大量订单,从极小的价格波动区间中获得利润的交易方式。[2]这种交易方式利用高速计算机程序下单、传输和执行订单,其计算机主机往往被托管在离交易所很近的地方,建仓和清仓的时间通常都非常短,在交易日结束时通常会平掉所有仓位,短期内实现大量交易。[3]目前高频交易的速度可以达到10 微秒( 百万分之一秒) 之内。举一个形象的例子: 人眨一下眼需要35 万微秒,而高频交易则在万分之一眨眼之间,采集数据,分析策略,进而做出了买卖的决策,最终捕捉到市场中那些细微偏差带来的利润。[4]这就是高频交易的惊人之处,是人力交易永远不能实现的。

高频交易早已经成为期货交易市场中不可忽视的普遍存在。据统计,2012年美英高频交易商涉足了两国约50%的交易。[5][6]如今,包括高频交易在内的电子交易系统现在已占到美国期货市场交易量的91%,[7]尤其被广泛应用于华尔街交易商、对冲基金等机构的主动交易策略中。中国也不例外,2010 年前后,中国金融期货市场就已经出现高频交易的影子,程序化交易和高频交易如今已占据中国期货市场交易总量半壁江山。[8]而且,随着交易成本和结算成本逐渐降低,高频交易将会被更多的投资者采用。

在这种情况下,结合美国首个高频交易被判定操纵市场案和中国首例因高频交易被指控涉嫌操纵期货市场的案,分析高频交易的罪与非罪,利用高频交易操纵期货市场罪该如何认定等问题,具有现实意义,更具有紧迫性。


一、高频交易在美国如何认定罪与非罪?

2015年4月,美国司法部指控了高频交易员萨劳是2010年5月6日美国股市“闪电崩盘”事件的始作俑者,涉嫌采用“虚假报单操纵”制造了订单的极端失衡,并导致当天股市的闪电崩盘。

根据指控,萨劳先在单边进行大量报单,继而在执行之前全部撤销之前的报单,然后在与撤单行为几乎同时进行反方向的报单,与期间被引诱跟随报单的其他交易者成交。[9]这种交易手段就是所谓的“虚假报单操纵”,它是恶意运用高频交易手段的结果。

虽然对萨劳的指控结果如何还未可知,但萨劳的交易手法在考西亚案件中已经被裁定犯罪成立了。2015年11月3日,美国联邦法院陪审团一致裁定,考西亚和豹能交易公司在2011年8月8日到10月18日从事期货交易期间,多次利用高频策略引导价格操纵市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了《多德—弗兰克法》和《商品交易法》的禁止性规定,是典型的欺诈和价格引导性操纵,“虚假报单操纵罪”和“欺诈罪”成立。[10]

从指控内容来看,考西亚的交易手法和萨劳的交易手法如出一辙:考西亚充分利用高频交易的速度优势,先在交易系统中挂出少量卖单,随即挂出大量买单,买卖指令以少量卖单的数量撮合成交,制造了买方市场深度充分的假象,其他市场交易者误认为市场流动性非常好,跟风挂出买单,在交易指令被执行前,迅速利用高频交易策略撤销全部未执行的买单,并几乎与此同时挂出卖单,与之前被引诱挂出买单的交易者成交,整个过程在几毫秒内完成;或者进行反向操作,通过这种操作方式实现低买高卖,进而可以获得巨大的利益,这种高频交易行为最终被认定为欺诈和价格引导性操纵。[11]

美国司法机构将萨劳、考西亚送上刑事法庭,并能对考西亚作出罪名成立的裁决,关键在于有法可依。

2010年7月21日,奥巴马签署的《多德-弗兰克法案》(全称《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和消费者保护法》),其中为了应对新型操作方式,增加了关于扰乱市场行为的禁止性规定,包括违反买卖报价规则、做尾盘和虚假报单。

美国商品期货委员会(CFTC)还制定《“禁止扰乱市场行为”解释指引和政策说明》,专门对四种“虚假报单操纵”行为进行了列举。[12]其中就包括违反买价卖价、故意或轻率无视尾盘交易有序执行、虚假报撤(不以成交为目的的买卖报单)[13]。

美国《商品交易法》还确立了认定操纵行为的传统四要件:第一,被告有影响市场价格的能力;第二,被告意图制造或者影响价格或者价格趋势,导致该价格不能合理地反映市场的供求状况;第三,存在人为价格;第四,被告的行为导致了人为价格。[14]

可见,上述几部法律在高频交易行为的罪与非罪之间划分了相对明确的界限,使得监管部门执法有据。有了考西亚和萨劳这两个先例,华尔街大佬们使用高频交易时无疑会更加谨慎,避免被送上刑事法庭。


二、伊世顿公司的高频交易是否构成操纵期货市场罪?

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目前都认为,伊世顿公司异常交易行为符合操纵股指期货市场的特征,涉嫌操纵期货市场犯罪。监管机构认为伊世顿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操纵期货市场行为。[15]伊世顿公司的20多亿元资金也早已全部被冻结,高燕、梁泽、金文献等人也已被提起公诉。

综合公安机关的案情通报和各方媒体报道中透露出来的细节,指控伊世顿公司涉嫌操纵期货市场罪的关键犯罪事实在于:以伊世顿公司为掩护,境外遥控指挥,境内实施交易,与期货公司的金文献共谋,对高频交易软件进行技术伪装,将高频交易软件远程植入公司托管在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的服务器,绕开了期货公司的柜台风控;实际控制31个账户和自买自卖;利用高频交易软件自动批量、快速下单;伊世顿公司账户申报价格明显偏离市场最新价格,以较小的资金投入反复开仓、平仓,使盈利在短期内快速放大;卖出开仓、买入开仓量在全市场中位居前列,进行了大量交易;最终以700万元人民币的资金投入,非法获得20亿人民币。

认定高频交易的罪与非罪,显然不是看盈利多少,也不是看是否触犯证监会、中检所制定的交易规范,而是看是否触犯刑法规定。在未明确将“高频交易”入罪的情况下,必须严格遵守罪刑法定原则,根据高频交易行为是否达到刑法规定的操纵市场标准,来具体认定罪与非罪。而且,高频交易在美国被认定为操纵市场,并不意味着在中国必然也构成此罪。

(一)关于绕开期货公司风控

据高燕等人交代,伊世顿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安东及其境外技术团队设计研发出一套高频交易软件;2015年1月,高燕给予华鑫期货公司技术总监金文献100多万元人民币作为好处费,由金文献在负责伊世顿公司与交易所、期货商的对接工作中,协助伊世顿公司对高频程序化交易软件进行技术伪装,使得伊世顿公司直接将高频交易软件远程植入公司托管在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的服务器,以此操控、管理伊世顿公司的账户组。[16]这种行为使得伊世顿公司在期货交易市场中,获得更加巨大的交易速度优势。

交易速度优势,是否足以让伊世顿公司的高频交易构成操纵期货市场罪呢?显然不能。《刑法》第182条规定的是,“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却没有将速度优势认定为操纵市场罪中的优势。[17]因此,伊世顿公司绕开期货公司风控的行为,是违规交易行为,可以由监管机构施加行政处罚,但还不是操纵期货市场的犯罪行为。

(二)关于实际控制31个账户和自买自卖

公安机关指控认为,高燕曾受安东等人的指使,利用其亲友的身份信息开设并实际控制了31个期货账户,金文献利用期货公司协助隐瞒伊世顿公司实际控制的期货账户数量,利用这些账户进行了大量交易,其中包括31个账户的自买自卖,自买自卖的成交量达到8110手、113亿元人民币。[18]

自买自卖期货合约,影响期货价格、交易量,是《刑法》明文规定的操纵行为类型之一。《刑法》第182条规定“在自己实际控制的帐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情节严重的,构成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

然而,伊世顿公司的自买自卖行为并不直接等同于操纵期货市场罪。31个期货账户的自买自卖是否能够达到影响期货交易价格或者期货交易量,是有待证明的。目前能够认定的是,伊世顿公司进行大量自买自卖的行为属于《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期货异常交易监控指引(试行)》规定的异常交易行为。

根据《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追诉标准》(二))的规定,自卖自卖期货的入罪标准是:“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且在该证券或者期货合约连续二十个交易日内成交量累计达到该证券或者期货合约同期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对于伊世顿公司来说,自买自卖的期货合约连续二十个交易日内完成交易量累计达到该期货合约同期总成交量20%以上,才构成犯罪。现有证据材料显示伊世顿公司自买自卖的成交量达到8110手、113亿元人民币。显然,仅有成交总量,是不能证明伊世顿公司的自买自卖行为构成犯罪的,还必须查验这些成交量是否全部针对部分期货合约集中交易,是否连续二十个交易日内完成交易量累计达到该期货合约同期成交量20%以上。

(三)关于高频交易

根据办案民警介绍,今年6月初至7月初,证券期货市场大幅波动,伊世顿公司在交易沪深300、中证500、上证50等股指期货合约买卖过程中,卖出开仓、买入开仓量在全市场中位居前列,该公司账户组平均下单速度达每0.03秒一笔,一秒内最多下单31笔。[19]

伊世顿公司的交易速度确实非常快,但速度快对市场交易量和交易价格的影响有多大,是否达到操纵市场犯罪的标准,显然还需要量化,然而,监管机构似乎忽略了这个逻辑。

2016年1月11日,证监会出具的《关于伊世顿公司涉嫌操纵期货市场案有关问题的认定函》,其中就认定“伊世顿公司在2015年6月1日至7月6日期间,通过高频程序化交易的技术手段,形成明显高于其他投资者的交易优势,影响了股指期货合约的交易价格和交易量,构成期货市场操纵行为。”[20]虽然笔者未见认定函全文,但就此项结论来看,证监会是因为伊世顿公司运用了高频交易的技术手段得以形成明显高于其他投资者的交易优势,所以影响了交易价格和交易量,进而得出伊世顿公司的高频交易属于期货市场操纵行为的结论。这个结论的逻辑显然略微粗糙。

如前文所述,高频交易是一个普遍性存在,高平交易者与高频交易者之间的差距无非是各自设计的高频交易程序软件的性能,进而体现出来的是高频交易的速度有差别,即使直连中金所,也是在速度上的区别。更快速度的交易行为是否造成对期货市场的操纵,还得量化更速度的交易对期货价格、交易量的影响有多大,有没有达到操纵市场的标准,现有证据还是无法证明这一点。

在刑法条文对高频交易只字未提的情况下,也未专门进行规范的情况下,以伊世顿公司采用了高频交易自动批量下单、快速下单为由,就笼统认定伊世顿公司对期货交易价格、交易量造成的影响,已经构成对市场的操纵,显然理据不足。

(四)关于幌骗交易

高燕等人交代,伊世顿公司账户申报价格明显偏离市场最新价格,实现大量交易,利用保证金杠杆比例等交易规则,以较小的资金投入反复开仓、平仓,使盈利在短期内快速放大。[21]

普遍观点认为,伊世顿公司以明显偏离市场最新价格,通过频繁的虚假报单,随后撤销委托单的行为,影响期货价格和期货交易量,制造繁荣的买卖假象,引诱投资者入场交易,具有明显的幌骗交易特征。[22]这点被认为是认定伊世顿公司操纵市场最有利的证据。

所谓幌骗,“是指一个交易商下达一个较大的买单,而其实早已准备取消它; 其下单的目的是创造一个买方很多的印象,以使价格上涨; 一旦价格上涨,该交易者就会取消它原来的买单,并挂出卖单以一个更高的价格卖给被引诱进场的投资者。”[23]通过幌骗交易,幌骗者可以在低价买进,高价卖出,从而获利。前文所说的考西亚、萨劳的犯罪手法,就是典型的幌骗交易。

即使伊世顿公司的交易手法确实属于幌骗交易,但我国《刑法》及《追诉标准》(二)中并没有明确将“幌骗交易”认定为操纵市场的行为类型,在对这种幌骗交易进行规制时,也只能将其分解、套用到我国《刑法》及《追诉标准》(二)确立的入罪标准。

《追诉标准》(二)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单独或者合谋,当日连续申报买入或者卖出同一证券、期货合约并在成交前撤回申报,撤回申报量占当日该种证券总申报量或者该种期货合约总申报量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构成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

可见,即使伊世顿公司的交易手法是美国法律所规定的幌骗交易,这种交易构成操纵期货市场罪的入罪标准是:当日连续申报买入或者卖出同一期货合约并在成交前撤回申报,撤回申报量占当日该种期货合约总申报量百分之五十以上。

目前的报道,只是大概描述了伊世顿公司以明显偏离市场最新价格的报价,反复开仓、平仓,实施了大量异常交易,却没有证据显示伊世顿公司在某个交易日撤回量占当日该期货合约申报量50%以上。因此,即使伊世顿公司的交易手法确实属于幌骗交易,根据现有证据,也没有达到入罪标准。

(五)关于交易量巨大

报道还指出,伊世顿公司的账户组利用高频交易在短时间内实现了巨额的交易量,以6月26日的中证500主力合约为例,伊世顿公司账户组的卖开量占市场总卖出量30%以上的次数达400余次;以秒为单位计算,伊世顿公司账户组的卖开成交量在全市场中位列第一的次数为1200余次。[24]

连续进行巨量交易,是认定行为是否构成操纵市场的重要标准。表面上看,伊世顿公司曾400多次持有市场总卖出量30%以上的卖开量,甚至卖开量占据市场第一位的次数高达1200多次,这似乎很容易判定伊世顿公司完全构成了对期货市场的操纵。其实不然,根据《追诉标准》(二)第三十九条,交易量大足以构成操纵期货市场罪标准是:“单独或者合谋,持有或者实际控制期货合约的数量超过期货交易所业务规则限定的持仓量百分之五十以上,且在该期货合约连续二十个交易日内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期货合约数累计达到该期货合约同期总成交量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细心对比之下可知,伊世顿公司的交易量与构成操纵期货市场罪的交易量标准之间,存在本质区别。根据新闻报道,伊世顿公司卖出量达市场总卖出量30%以上的次数达到400多次,而入罪标准不仅要求交易量大,而且还要求连续二十二交易日内都有如此大额的交易量。

因此,不管伊世顿公司账户组的卖开量占市场总卖出量30%以上、甚至占据市场总卖出量第一的次数有多少,只要没有达到持有或控制持仓量限制的50%,且连续20个交易日连续交易量达同期总成交量30%,都不构成操纵期货市场罪。

(六)能否用“兜底条款”将伊世顿公司绳之以法?

既然伊世顿公司的上述交易行为都很难单独认定其构成操纵期货市场罪,而伊世顿公司最终以700万元人民币的资金投入获得20亿人民币的事实非常明显,获利巨大必定损害了众多投资者的利益。从社会危害性的角度看,伊世顿公司实施大量异常交易,获得了巨额违法利益,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在根据刑法明文规定无法将之定罪的情况下,能否以兜底条款来认定伊世顿公司的高频交易行为构成犯罪,将之绳之以法呢?即认定伊世顿公司的高频交易行为属于“以其他方式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

必须肯定的前提是,兜底条款并不是一个大口袋,不能随意地将所有认为需要惩罚的行为都用“兜底条款”将之纳入刑法规制范围。滥用兜底条款将导致刑罚权的不当扩张。应以同质性解释规则对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兜底条款规范边界,进行逻辑反思与本质追问。[25]在考虑是否用兜底条款将伊世顿公司定罪时,不仅需要从整体上考察伊世顿公司的行为是否客观上操纵了期货市场,还要考察伊世顿公司的行为与《刑法》所明确列举的操纵方式、操纵标准之间的同质性,不能对兜底条款进行随意解释。

结合《刑法》对操纵期货市场行为的例举,认定的“以其他方式”操纵期货市场时,该方式应当符合四个要素:具有市场优势或者影响力、滥用了市场优势或者影响力、人为控制或影响市场行情、逆人为市场行情的反向交易。[26]

在本案中,伊世顿公司通过与期货公司合谋,绕开期货公司的风控,将高频交易软件远程植入公司托管在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的服务器,利用了高频交易,申报价格明显偏离市场最新价格,反复开仓、平仓,实现大量交易,使盈利在短期内快速放大。可以认定伊世顿公司利用速度优势进行了大量异常交易,但认定伊世顿公司的行为构成以其他方法操纵期货市场罪,还需要举证证明伊世顿公司相关责任人滥用了这种速度优势、人为地控制了市场行情,并进行了反向交易,从而实现对期货市场的操纵。

更重要的是,还需要证明伊世顿公司的这种交易方式,达到了操纵市场的认定标准,具体标准以《追诉标准》(二)为准。因为《刑法》第182条规定的兜底条款是“以其他方式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该条款是对操纵市场的方式的“兜底”,而不是对操纵市场认定标准的“兜底”,因此,认定伊世顿公司以其他方式操纵期货市场时,其是否操纵了市场的认定标准,还得依据《追诉标准》(二)的规定。

当然,《追诉标准》(二)第39条,对于操纵市场标准的认定,也存在兜底条款,即“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所以,如果没有新证据证明伊世顿公司的高频交易达到了《追诉标准》(二)第39条列举的操纵市场的标准,那么,只能按照“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才可能将伊世顿公司“绳之以法”了。


 三、《刑法》修订之前,务必严格遵守罪刑法定原则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发现,依据新闻报道的证据,伊世顿公司实施的大量违规交易,违规获利达到20多亿元,但将之定性为操纵期货市场罪,证据还未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

将伊世顿公司的行为认定为犯罪的关键,不在于其行为方式是否利用了高频交易,而在于操纵市场的标准的认定。通过前文的分析也可以发现,按照《追诉标准》(二)前八款的规定,现有证据根本不能证明伊世顿公司的交易行为达到了操纵期货市场的标准。如果证据确实不充分,只能按照“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这个标准来,才能认定伊世顿公司的高频交易行为操纵了期货市场。

倘若据此定罪,既用了《刑法》第182条的兜底条款,又用了《追诉标准》(二)第39条的兜底条款,有滥用兜底条款之嫌,进而呈现出来的是这样表象:伊世顿公司主要是因为获利太离谱才被整治的。

出现这种尴尬的根源在于,《刑法》规定对高频交易的罪与非罪没有一个清晰明了的法律界限,高频交易的罪与非罪还是一个灰色地带。

美国之所以能够能够将考西亚和豹能公司送上刑事法庭,并作出罪名成立的裁决,关键就在于美国的几部法律在高频交易行为的罪与非罪之间划定了明确的界限,使得监管部门执法有据。

然而,中国对高频交易的监管法律法规,除了《期货异常交易监控指引(试行)》,几近空白。2015 年10 月,中国证监会起草了《证券期货市场程序化交易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以程序化交易监管为名,行高频交易监管之实。[27]由此可见,我国对高频交易的监管还是以行业自律监管为主,而且监管机构对高频交易的利弊、监管细则尚没有达成基本的共识。[28]

在《刑法》及《追诉标准》(二)中,对高频交易也是从未有所涉及,对高频交易是否构成操纵期货市场犯罪,仅能套用其中明确列举的标准,甚至直接将“兜底条款”派上用场。

监管细则失位、刑法未更新,导致规制无力,这对于高频交易的有效监管、发挥高频交易对市场的积极刺激作用,显然是非常不利的。


四、结语

伊世顿公司的高频交易行为无疑属于异常交易行为,伊世顿公司也借助这种异常交易行为获得了巨大的违规利益,但异常交易行为不等于操纵市场行为,操纵市场行为也不等于操纵市场犯罪。伊世顿公司的异常交易行为是否构成操纵期货市场罪,必须以《刑法》、《追诉标准》(二)确定的标准来认定。

我们也亟待《刑法》及司法解释中对高频交易作出专门的规制条款,在高频交易的罪与非罪之间划出相对清晰的界限。毕竟,我们不能一味讨伐扼杀高频交易,而应着重对高频交易进行有效监管,进而充分发挥高频交易对市场的积极作用。



[1]高频交易行为被指控操纵市场犯罪引起各方震惊,不仅仅因为是首例,还因为业界对高频交易的态度各执说辞。有观点认为,高频交易本身是中性技术。有观点认为高频交易能够提高市场流动性,刺激市场的活跃程度,增加市场深度,繁荣市场。艾特集团分析师保罗苏布拉克是高频交易策略的忠实捍卫者,他甚至专门出版专著《高频交易变革:自动化交易策略如何推动市场变革》。还有观点认为,高频交易并不是真正意义的流动性提供者,作为一种捕食性策略,它会吞噬市场的流动性,为类似美国5.6 市场崩盘事件的发生埋下隐患。参见张培培:《从光大“乌龙指”事件看高频交易监管》,《金融发展研究》第10期,第58页;张为豪:《棘手的难题:高频交易》,《期货日报》2011年5月31日,第004版;李凤雨:《高频交易对证券市场的影响及监管对策》2012年第9期,第50页;王焕然:《高频交易解析》,深交所金融创新实验室/衍生品工作小组。

[2]参见张培培:《从光大“乌龙指”事件看高频交易监管》,《金融发展研究》第10期,第57页。

[3]参见邢会强:《证券期货市场高频交易的法律监管框架研究》,《中国法学》2016年第5期,第157页。

[4]参见[法]弗雷德里克·勒雷艾弗、弗朗索瓦·比雷: 《高频交易之战: 金融世界的“利器”与“杀器”》,李宇新、刘文博译,机械工业出版社2015 年版,第7 页。转引自肖凯:《高频交易与操纵市场》《交大法学》2016年第2期,第23页。

[5]参见杰夫里? G. 麦金塔:《高频交易商:天使抑或魔鬼?》,《金融市场研究》2014年第24期,第63页。

[6]参见王飞云:《美国首例高频交易操纵刑诉案宣判》,《检察风云》2015年第24期,第61页。

[7]参见肖凯:《高频交易与操纵市场》,《交大法学》2016年第2期,第20页。

[8]参见李凤雨:《高频交易对证券市场的影响及监管对策》,《上海金融》2012年第9期,第51页。

[9]王飞云:《美国首例高频交易操纵刑诉案宣判》,《检察风云》2015年第24期,第60页。

[10]王飞云:《美国首例高频交易操纵刑诉案宣判》,《检察风云》2015年第24期,第60页。

[11]王飞云:《美国首例高频交易操纵刑诉案宣判》,《检察风云》2015年第24期,第60页。

[12]王飞云:《美国首例高频交易操纵刑诉案宣判》,《检察风云》2015年第24期,第61页。

[13]肖凯:《高频交易与操纵给市场》,《交大法学》2016年第2期,第25页。

[14]肖凯:《高频交易与操纵给市场》,《交大法学》2016年第2期,第24页。

[15]参见(2016)京01行初389号《行政裁定书》。

[16]李娜:《境外期货操纵案发:伊世顿公司高频交易解密》,《财会信报》2015年11月9日,第E02版。

[17]有观点认为,伊世顿公司借助高频交易软件频繁下单撤单,且报价明显偏离市场最新价格,可以推断,伊世顿公司的真是目的在于借助高频交易软件的信息收集优势和交易速度优势,进而获取巨额利益,符合“利用资金或信息优势操纵证券价格或者交易量”这一构成要件。笔者认为,速度优势与信息优势还是存在区别的,由高频交易推断能获取信息优势,显然过于牵强。参见刘杨:《高频交易的潜在风险及法律监督——由伊世顿公司操纵股指期货案引发的思考》,《金融理论探索》2016年第2期,第48页。

[18]董铮铮:《伊世顿公司暴力背后的“幌骗交易”》,《上海证券报》2015年11月24日,第F01版。

[19]新华网:《上海公安机关破获一起特大操纵期货市场犯罪案件》,网址:http://news.xinhuanet.com/legal/2015-11/01/c_1117004322.htm,最后访问日期:2017年2月28日。

[20]参见(2016)京01行初389号《行政裁定书》

[21]新华网:《上海公安机关破获一起特大操纵期货市场犯罪案件》,网址:http://news.xinhuanet.com/legal/2015-11/01/c_1117004322.htm,最后访问日期:2017年2月28日。

[22]刘杨:《高频交易的潜在风险及法律监管——由伊世顿公司操纵股指期货案引发的思考》,《金融理论探索》2016年第2期,第46页。

[23]邢会强:《证券期货市场高频交易的法律监管框架研究》,《中国法学》2016年第5期,第166页。

[24]新华网:《上海公安机关破获一起特大操纵期货市场犯罪案件》,网址:http://news.xinhuanet.com/legal/2015-11/01/c_1117004322.htm,最后访问日期:2017年2月28日。

[25]熊永明、徐艳君:《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兜底条款”的适用研究》,《法律适用》2016年第10期,第108页。

[26]熊永明、徐艳君:《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兜底条款”的适用研究》,《法律适用》2016年第10期,第108页。

[27]邢会强:《证券期货市场高频交易的法律监管框架研究》,《中国法学》2016年第5期,第159页。

[28]肖凯《高频交易与操纵市场》,《交大法学》2016年第2期,第2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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