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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毒案件钱款性质的辩护要点浅析

赖建东    2020年02月21日

在毒品犯罪案件中,涉案款项的性质往往是认定行为是否构成毒品犯罪的关键所在。如果涉案钱款被认定为毒资,那么毒品犯罪就成立了;如果涉案钱款无法认定为毒资,那么毒品犯罪就很难成立。因此,款项的性质之辩是大多数毒品犯罪不可忽视的辩点。

例如,在刘某涉嫌制造毒品案中,钱款的性质就决定刘某是无罪还是被判无期徒刑甚至被判处死刑。客观证据显示:他将100万钱款转账给李某,李将他的100万、连同其它方式筹集来的几百万,一起用于制造毒品,制造了2吨的氯胺酮成品。

这个案件中,刘某给李某的款项的性质,究竟是借款、制毒资金还是购毒定金,就决定刘某将会无罪释放还是牢底坐穿。

款项的性质如何认定,是否为毒资有哪些辩点呢?


一、有其他经济往来,是否为毒资有辩护空间。

若行为人之间一直都有正常的经济往来,唯独涉案的几笔款项被指控为毒资,口供往往各执一词,此时,证明是否为毒资的证据能否达到确实充分,是辩护时需要特别注意的一点。

例如,在徐某贩卖毒品一案中,李某购买毒品之后被警方抓获,从其身上查获毒品3克。李某对购买毒品的事实已经供认不讳,且供述了是从徐某处购买的毒品,用支付宝支付给徐某的500元就是毒资。

公安机关据此以涉嫌贩卖毒品将徐某抓获,还从徐某住处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约30克。徐某被指控构成贩卖毒品罪,贩卖的数量是33克。 

我们就提出:首先,支付宝转账记录并不能直接证明款项的性质,转账记录并没有备注为毒资,以支付宝转账方式支付毒资本身不合情理。其次,支付宝转账记录显示,徐某和李某之间有频繁的经济往来,李某也承认与徐某有较多其他经济往来,在没有其他客观证据证明涉案款项系毒资的情况下,不能排除该款项并非毒资的可能性。最终法院采纳了辩护观点,该笔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不成立。

 

二、款项数额与毒品价值明显不符,难以认定为毒资。

在犯罪嫌疑人与购毒者之间,存在少量经济往来,此时,前文所讲辩点很难使用了。

当然,也有其他辩点——充分交易的合理性:货值是否相符。

作为货物交易的一种,毒品交易也会基本遵循等价交换的原则,如果款项数额与毒品价值严重不符,尤其是在毒品价值远高于款项数额的情况下,认定涉案钱款就是用于购买这批毒品的毒资,违反常理。此亦为有效辩点。

例如在刘某贩卖毒品一案中,孙某被公安机关查获,并从其住处查获冰毒20克以及麻古若干。孙某供述称是从刘某出购买的,购买毒品时还有证人林某等人在场一起吸毒。于是,刘某被指控贩卖毒品罪。

辩护人在阅卷时就发现,孙某与刘某的转账记录仅有1000元的转账记录。孙某对此在笔录中的解释是,当时还现金交付了一部分钱款,还约定剩余的钱款等有钱的时候再还。

而刘某一直否认出售过毒品给孙某,起初供述1000元确实是毒资,但是从未交付过任何毒品,后来翻供认为1000元钱的性质是偿还借款,并非毒资。

证人林某等人都证实,听到过孙某去要购买毒品,但不清楚要买多少毒品,当时没有看见孙某给了钱,也没有看见刘某向孙某交付了毒品。

辩护律师提出,孙某所称购买的20克冰毒、麻古的价值远远高于1000元,孙某所称现金交付和日后支付的证言也没有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在场的其他人员也确认未看见进行过毒品交易。所以,不排除1000元不是毒资的可能性,认定刘某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最终法官也认可了辩护意见,这单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成立。 

 

三、证人与被告人各执一词,是否为毒资存疑。

在犯罪嫌疑人与购毒者之间没有其他经济往来,而且款项金额与毒品价值大体相当,也是有可辩之处的。尤其是在没有抓获现行,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证人证言各执一词的情况下,款项是否为毒资也存疑。

例如,在方某贩卖毒品案中,警方抓获持有毒品的买毒人陈某,陈某供述其是跟方某购买的。方某矢口否认,认为涉案的钱款是陈某偿还的赌债,不是买毒品的毒资,他也从未向陈某出售过任何毒品。

该案中,证据情况1:1,涉案款项性质究竟是什么,直接决定方某罪与非罪,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

辩护人认为,证人与被告人各执一词,在证据情况1:1的情况下,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指控这单贩卖毒品的事实证据不足。根据疑点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不应当认定为毒资。

最后法院审理后认可了辩护律师的观点,该笔转账钱款的性质是毒资还是还款,仅有买毒人的证言和被告人的供述,控方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不具有唯一性。 


四、即便是毒资,也有辩点:区分贩卖与代购。

涉案款项往来即使认定为毒资,在款项性质上无法有利辩驳。但,还是有其他辩点的:区分代购毒品的毒资,还是贩卖毒品的毒资。

如果只是代购毒品,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从代购行为中谋取利益,也没有证据显示其与毒品上家构成共同贩卖毒品,就不能定性为贩卖毒品。

例如,警方在一次稽毒活动中,将在房间内正在吸毒的李某、杨某、吴某、刘某、徐某五人全部抓获归案。警方质问毒品哪儿来的?杨某、吴某、刘某、徐某起初都指认说是李某给的,他们只是吸毒,没有贩毒。

警方并不相信这种赠与的合理性,因为他们与李某存在银行转账记录,警方认为李某贩卖毒品的可能性较大,于是将李某以涉嫌贩卖毒品罪刑事拘留。 

徐某等四人又改变口供,称钱款是向李某购毒的资金,是向李某购毒的,他们并没有贩卖毒品,只有购买毒品,不构成犯罪。

李某矢口否认贩卖过毒品给他们,只是大家筹钱,让他帮忙将毒品买回来,大家伙一起吸毒而已。

本案辩护的关键还是在于钱款性质该如何认定:究竟是向李某购毒的资金,还是让李某帮忙代购毒品的毒资?

如果是购毒资金,那么李某被指控的贩卖毒品罪成立。

如果是代购毒品的毒资,那么李某不一定成立贩卖毒品罪。是否构成犯罪,取决于他是否从中牟利。

辩护人提出,杨某等证人当晚吸毒时并没有交付钱款,他们都认可是此前交付的钱款,当晚五人一起相约吸毒。结合毒品的数量,五人相约吸毒的情节,认定为李某向杨某等四人贩卖毒品,之后一起吸毒,不太符合常理。相比之下,李某辩解所称的,李某、杨某等五人共同筹集了毒资,由李某负责购买毒品,供五人一起吸毒,更加符合常理。更何况,杨某等人的证言也存在矛盾,也有些笔录认为是共同出资购毒一起吸食。

最终,法院认为,李某属于多次帮助杨某等四人,从别处购买了毒品,之后五人共同吸食。但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李某在代购过程中是否从中牟利,所以,认定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

 

五、小结

涉毒案件中,款项性质如何认定,往往直接关系到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毒品犯罪。款项性质的辩护应当紧紧围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仔细审查控方证据是否能实现唯一、排他的证明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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