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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区分失火与意外?

赖建东    2020年02月21日

基本案情

A公司日常经营鞋材业务,生产机器是鞋底成型机。李某是该公司的董事长,主要负责开拓业务,公司的日常运营交由几个副手打理。由于投资了几家公司,所以李某平时也很少在A公司出现。为达到消防安全要求,A公司制定了机器设备的每日保养检修制度,以及保安夜间巡逻制度。案发当天的保养继续显示,机器各项指标正常,没有异常现象。当日凌晨,公司二楼厂房车间突然发生火灾,造成巨额损失,公司因此背负了巨额债务,濒临破产。《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不能排除公司的鞋机成型机漏油蓄热引发火灾。正当李某准备向机器生产商索赔时,公安机关却以失火罪对他立案侦查,并对他取保候审。

李某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非常难以接受。他的厂房被焚毁,已经遭受巨大经济损失,为何还要将面临刑事指控?分明是意外,为何还要坐牢?

我们对他的遭遇深感同情。这到底是不是意外,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为此,我们纵览能找到的理论文章和裁判案例,仔细研读,对失火与意外该如何界分,进行了细致梳理和思考。


一、关键区别在于,行为人对火灾是否应当预见、能够预见。

按照张明楷教授的观点,失火即过失引起火灾,如果过失引起火灾,危害公共安全,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就是失火罪。最典型案子就是野外用火不慎导致火灾的情况。例如,黄某在田里烧稻草,引发森林火灾。即使被告人辩称意外事件,大家都会不予认同,具备正常的认知能力及户外作业经验,就应当知道野外用火存在安全隐患,应当做好防火措施,火灾一旦发生,可推定防火措施做不好,存在过失(详见(2014)抚刑一终字第44号《刑事裁定书》)。

在火灾事故中,意外,顾名思义,是指火灾虽然客观发生,但不是由于行为人的故意或者过失引发的,而是由于不可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例如自然原因引起的火灾。

可见,过失和意外,关键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上对火灾发生是否存在过失。所谓过失,就是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因此,判断是否存在过失的关键也就在于:对火灾发生,行为人是否应当预见、能够预见。

如何认定行为人是否应当预见、能够预见会发生火灾?就需要考察行为人的所作所为是否符合他的注意义务。注意义务既来源于法律、法令、职务和业务方面的规章制度所赋予的义务,而且包括行为人在社会生活中必要的注意义务,如果违反了这些注意义务,引发火灾,那么就是失火,否则,就是意外。

 

二、导致过失的注意义务来源

(一)先前行为产生的注意义务

行为人实施了一定行为,造成了可能引起火灾的危险状态,那么就有防止火灾发生的注意义务,违反该义务导致火灾发生,构成失火罪。

例如,刘某一时想不开,想要通过剪断天然气管道释放天然气的方式自杀,自杀未遂醒来后,习惯性抽烟,导致爆炸失火。他先前释放了大量天然气的行为,产生了防止爆炸失火的注意义务,此时由于其疏忽大意,在未排除房间内其释放的天然气的情况下,点燃打火机,导致爆炸失火,这就属于失火而非意外(详见(2015)岳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

(二)对引发火灾物品疏于管理

行为人如果对于可能引发火灾的物品没有尽到妥善管理义务,最终该物品引发火灾,行为人就由于属于管理,违反社会生活中的必要注意义务,构成失火罪。

例如,姜某自家厂房车间内墙角的断路器发生故障引发火灾,该故障线路是姜某管理和使用的,他疏于管理引起火灾造成重大损失,推定主观上存在过失,应负刑事责任,最终被判决犯失火罪成立(详见(2015)洛刑一终字第52号《刑事裁定书》)。

当然,需要指出的是,姜某对于火灾事故发生是否存在过失,取决于他是否疏于管理,但火灾发生的客观事实本身不能倒推得出姜某疏于管理,因此,对于姜某是否对断路器属于管理,举证责任在控方。

(三)明知有隐患而不予排除

在2010年南京某宾馆锂电池充电失火案中,王某在电池充电过程中发现异常、闻到焦味,舍友也屡次提醒他不要再充电了,要注意安全,王某还在某论坛上发帖询问铝电池充电出现焦糊味的原因,却依然没有切断电源,导致危害结果发生。判决认为,王某作为电池的使用者,安全使用是其应尽的义务,其明知充电电池出现异常,本应立即切断电源,停止使用,但存在侥幸心理,轻信可以避免危险发生,未及时采取措施,置异常于不顾,直至电池爆燃,其未尽到安全使用电池的义务,具有过失,与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失火罪成立(详见(2014)苏审三民申字第0480号《再审民事裁定书》)。

(四)特定工作产生的注意义务

从事特定工作的人,对从事该项工作产生的火灾危险有更加深的认识,因此,他们在工作中应承但更高的防火注意义务,违反该义务将推定存在过失。

例如,从事手机维修行业的王某在分装电路板清洗液时,部分清洗液被倒漏在地面,于是试图用打火机将地板上的清洗液烤干,引发火灾。判决认为,王某的职业和经验赋予了他应当预见到电路板清洗液可燃特性,并应当注意清洗液燃烧的更高注意义务。他应当预见却没有预见,属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主观上属过失,因此是失火而非意外(详见(2016)浙0106刑初00299号《刑事判决书》)。

又如,丁某驾驶挖掘机开挖荒地时,未采取任何防范措施,导致挖掘机与岩石碰撞产生火花,点燃周围的干草引发森林火灾。虽然火灾发生与当时气象条件、地质条件等诱因有一定关联,但丁某长期从事挖掘工作,应当预见到挖掘工作中可能引发的火灾危险而未预见,冒险作业,造成森林火灾,构成失火罪(详见(2015)盐边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书》)。

(五)没有采取有效防护措施

行为人实施可能引发火灾的危险操作时,应当采取有效、充分的保护措施,以防止火灾发生,这也是社会生活上必要的注意义务。如果没有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引发火灾,需构成失火罪。

例如,张某进行气焊施工,在施工的过程中用气焊切割螺丝,因切割螺丝时掉落的铁水和火星将枯草引燃,导致森林火灾。判决认为,在电焊作业中,施工人员应当预见防护措施不到位可能引发火灾,却没有做好防火措施,铁水、焊渣等引发火灾,推定主观上存在过失(详见(2014)元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书》)。

即使行为人当时不在现场,不参与作业,在没有采取有效防护措施的情况下雇请工人施工导致火灾,也会面临失火罪的指控。例如,沈某雇请工人燃烧蕉叶,引发火灾,检察院指控沈某在没有采取有效措施的情况下,授意工人燃火,发生火灾事故,导致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构成失火罪(详见(2014)茂信法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

(六)违规牵线用电产生防火注意义务

违规牵线用电的行为本身会产生火灾的更高危险,相应的将产生高告的防火注意义务,如果因为违规牵线用电引发火灾,实践中基本上都认定是失火而不是意外。

例如,谭某在出租屋内,使用包括其自行改装接线的插线板串联插接,置于木质衣柜附近,具有严重火灾隐患,最终引发火灾。判决认为,作为其住房内所有用电器具的使用者,不规范的用电方式导致电气线路短路,引燃了周围可燃物,造成火灾,主观上存在过失,构成失火罪。

房主李某违规出租,未对该栋楼房的电气线路进行有效管理和维护,房屋租户私自乱拉乱接电线、超负荷使用电器,电路超负荷跳闸现象时有发生,没有予以制止,同样构成失火罪(详见(2016)川0107刑初533号《刑事判决书》)。

又如,平某私自接拉电线,引起电线短路,引发火灾。判决认定,行为人应当预见到私拉电线容易引发短路,却没有预见到,属于失火,而不是意外(详见(2015)红中刑二终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


三、电气故障是过失还是意外?

无疑,如果行为人没有履行上述注意义务,引发火灾,认定其主观上存在过失,构成失火罪,自然不冤枉。然而,我们更加关心的是,行为人没有上述所列的过失,火灾是电器故障引起,如前文所列轿车起火引发火灾、电动车起火引发火灾、电灯、冰箱、空调、电视等电气故障起火引发火灾等等,这是过失还是意外?

我们认为,此时应当慎重认定行为人存在过失,毕竟,此类火灾往往是产品质量所致,行为人对火灾发生主观上无法预见,客观上也无法避免、无法控制,在没有违背上述注意义务的情况下,不应当认定为失火,而应当认定为意外。

比如,余某在楼梯间对电动车进行充电时,由于电气故障引发火灾,被判决犯失火罪,法院的理由是“该类事故隐患应为一般生产、生活经验所认知,且楼梯间也系消防通道”,因此是失火而不是意外((2013)浉刑一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书》)。

我们认为,这种裁判是危险了。如果这意味着使用人、占有人必须时时刻刻、寸步不离地看着他所拥有的所有机器设备,防范可能引发的火灾,否则电气故障一旦火灾,就得承担刑事责任,如果对普通民众设置这么高的注意义务,显然不科学又不现实。更何况,消费者购买合格产品,就理应享受产品的安全性能带来的便利。

还有一个案例的裁判也是危险的,引起了很大争议。胡某在停电后,忘关闭电视机电源就离开,后来通电了,30分钟后,电视机因内部故障起火,引发火灾。结果,法院判定胡某没有尽到安全用电的常识性义务,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引发火灾而没有预见,以致引起大火并造成严重损失,构成失火罪。 

这种判法显然也难以服众。胡某不可能预见到电视机有故障,更不可能预见到电视机通电后30分钟就起火。可以想象,假设胡某在正常使用电视,看了三十分钟后电视突然因故障着火,造成火灾,自己死里逃生,还得承担失火的刑事责任?该案判决胡某有罪,与普通大众常识中认为的失火概念南辕北辙,本案才导致舆论哗然,人人自危。

实际上,余某和胡某被判决有罪,不排除是因为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各方迫于压力影响了法院裁判的产物。在余某案中,火灾造成4人死亡;在胡某案中,造成整个桥南市场被焚毁,损失将近3000万元,在当地造成极大轰动,有关区领导都被撤职。严格遵守罪刑法定,这两起火灾都应当定性为意外,而不是失火。


四、小结

基于以上分析可知,失火和意外的关键区分在于,行为人对火灾的发生是否应当预见、能够预见。违反注意义务则推定存在过失,注意义务主要源于先前行为产生的注意义务、对引发火灾物品疏于管理、明知有隐患而不予排除、特定工作产生的注意义务、没有采取有效防护措施、违规牵线用电产生防火注意义务。如果没有违反这些注意义务,则应当认定为意外而不是失火,本案就是如此。然而,若失火造成较大损失或造成其他后果,甚至地方领导被追责,裁判上就很难遵守罪刑法定原则,失火和意外的界分往往被忽视。

经过一番努力,最终检察机关认可我们的辩护意见,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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