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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后仍未获赔,被害人该如何进一步救济?

赖建东    2020年02月21日

刑事案件中,被害人可以从被告人处获得赔偿的方式大致有两种:其一,对于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获得赔偿;其二,对于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可以通过刑事判决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而获得赔偿。

如果被害人在刑事判决之后,由于被告人没有财产等原因,被害人始终没有获得足够的赔偿,被害人该如何进一步得到救济呢?根据案情不同,被害人可以尝试不同的救济思路。


一、存在保证人的,向保证人索赔

在合同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案件中,往往有保证人的角色出现,在收款一方构成犯罪时,类似保证人、担保人等相关角色的人有可能不构成共同犯罪,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被害人通过向被告人索赔,刑事判决被告人退赔涉案款项,但是始终没有执行到涉案财产。此时,被害人可以向保证人等非同案人,提起民事诉讼索赔。

该类民事诉讼,在立案时,可能会面临以下困难:立案庭法官往往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等司法解释,认为本案是合同诈骗案件,刑事判决书中已经明确被害人损失由被告人退赔,退赔的内容也在判决书中明确,被害人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不予受理。

实际上,对于此类案件,法院是应当受理的。最典型的案例是中国农业银行梨树县支行与亚美公司、王南、杜卓、李敏杰、金士百公司纠纷系列案。

农行梨树县支行和亚美公司签署了三笔贷款,合计2000多万元。王南、杜卓、李敏杰、金士百公司为亚美公司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亚美公司被法院判决骗取贷款罪成立,判处罚金30万元,并责令退赔农行梨树县支行本金及利息等经济损失2800多万元。

后农行梨树县支行并没有因为该判决而获得任何赔偿,遂起诉要求亚美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要求王南、杜卓、李敏杰、金士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吉林省高院认为,亚美公司与农行梨树县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证据证明农行梨树县支行在发放贷款过程中与亚美公司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也不存在亚美公司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并未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保证合同》是王南、杜卓、李敏杰、金士百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王南、杜卓、李敏杰、金士百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该案经过一审、吉林省高院二审和最高院再审,最终尘埃落定。

综合分析看,被害人向保证人等相关非同案人索赔的依据是非常充分的。

其一,合同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行为虽然构成犯罪,但不必然导致相关合同无效,对合同效力的审查应依据《合同法》第52条进行审查。

其二,刑事判决并未对本案中保证人涉及的民事责任进行实体审理和判决,其所涉合同是否有效、保证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等,均非刑事判决所能评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八条规定,“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此,保证条款的效力、保证人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属于经济纠纷,应通过本案民事诉讼实体审理才能依法认定。

其三,刑事判决中的责令退赔与民事责任范围不同,责令退赔仅相当于归还的款项本金,利息和罚息不在该范围内。

其四,要求其他相关人员承担民事责任承担,与刑事案件中判令被告人责令退赔并不冲突。被害人在刑事诉讼程序无法充分保护其权利时,选择通过民事诉讼向其他相关人员索赔,以保护其权利具有正当性。


二、存在同案人的,向同案人索赔

在聚众斗殴、故意伤害和寻衅滋事等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可能存在多人,但最终被起诉、定罪判刑的是其中的部分人员,有的由于情节轻微被不起诉,有的则因为证据不足被不起诉。而当被害人从被告人处无法获得足够的赔偿时,是可以起诉其他无罪的同案人索赔的。

例如,在李某聚众斗殴案中,王某、李某、刘某、张某等人与吴某因互相用眼睛瞪对方而发生争执,并相约斗殴。后双方互殴。期间,李某持砍刀将吴某砍伤,损伤程度属重伤。

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将四名嫌疑人均抓获归案,并移送审查起诉。审查起诉阶段,公安机关认为张某参与聚众斗殴证据不足,予以释放;后检察院认为刘某不是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决定不予起诉。最终,法院判决王某和李某罪名成立,但被害人并没有从王某和李某处没有得到赔偿。

于是,被害人提起民事诉讼,将王某、李某、刘某和张某,一并作为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将其告上法庭,要求他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在这个案件中,由于刘某和张某并未受到刑事处罚,那他们是否也需要承担民事责任呢?

其实,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是相互独立的,没承担刑事责任,不等于没有民事责任。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在举证规则和证明标准上是有明显的区别的:

第一,刑事诉讼直接涉及人的生命、自由,由国家公权力介入,实行确然性证明标准,必须排除一切不合理怀疑,坚持的是“疑罪从无原则”,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必须需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高度。

而民事诉讼仅调整平等主体间的人身、财产关系,举证只在当事人之间所为,“谁主张,谁举证”,实行的是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民事案件对证据的审查只需要达到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就可以认定。

第二,刑事方面证据不足达不到追诉标准,不代表民事责任当然不成立,是否构成民事侵权,应当根据案件事实,依据《侵权责任法》等民事法律法规及民事诉讼证明标准进行认定。

因此,刘某和张某虽然因为种种因素免于刑事处罚,但其仍然要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


三、存在监护人的,向监护人索赔

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未成年人对他人造成伤害的,被害人可以向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索赔。

例如,在刘某被故意伤害案中,凶手林某是一名十七岁的未成年人。经鉴定,刘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项,八级一项。但林某没有经济能力,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林某和他的父母都没有向刘某作出赔偿。

刑事案件判决后,刘某起诉林某和他的父母,要求连带赔偿刘某的各项损失。尽管林某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但在实施侵权行为发生时其未满十八周岁,所以他的父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最后法院认为,侵权行为发生时,林某未满十八周岁,至本案诉讼时,虽然已满十八周岁,但尚在服刑期间,无经济能力,无法独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民通意见》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林某某、蔡某某作为应林某的监护人,当对林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四、存在相关单位的,向单位索赔

法律上对于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赋予了更多的安全保障义务。因此,对于在公共场所遭受到人身伤害的,如果这些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有过错,则被害人可以向这些单位索赔。

例如,王某在某超市购物时,与超市工作人员发生口角争执后遭到超市工作人员的殴打,导致轻伤。公安机关将打人者抓获归案。打人者也被法院依法判处了刑罚,王某也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打人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然而,被害人并未能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获得任何经济赔偿。

于是,王某起诉该超市索赔,因为故意伤害行为的实施者是超市的工作人员,故意伤害行为的发生地点又是在超市内,超市不论是作为打人者的雇员还是作为超市的管理人,都没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后法院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判决超市应当对王某的损失承担责任。

可见,在相关单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遭受人身伤害的被害人,也可以起诉相关单位索赔。


五、小结

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该如何救济的问题,是刑民交叉的典型问题。对此,被害人可以充分运用刑民交叉带来的双重救济途径,不仅可以通过刑事诉讼获得赔偿,也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获得赔偿;不仅可以向被告人索赔,还可以向其他相关人员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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