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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策略错误的成因及案例分析

赖建东    2020年02月21日

我常常说,辩护策略的选择,关乎被告人的自由,乃至生命。这句话绝不是危言耸听。因为辩护策略的选择是每一个案件中最关键的部分,也是最能直观体现辩护经验和能力的环节。

专业能力强、经验丰富的辩护人,能为每一个案件量身定制最有成效的辩护策略。而能力和经验不足的辩护人,有时会为当事人选错辩护策略,遭致惨不忍睹的后果。


一、法条理解错误,辩护策略无效

在某毒品犯罪案件中,公安机关在汽车站将犯罪嫌疑人抓获,从犯罪嫌疑人的双肩包里搜出了十几公斤甲基苯丙胺。

面临运输十几公斤毒品、且人赃俱获的不利境地,犯罪嫌疑人如何才能保命,辩护律师的任务异常艰巨。

辩护律师为他选择的辩护策略是:作罪轻辩护,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应当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不构成运输毒品罪。

从笔者后来会见犯罪嫌疑人及查看案卷材料看,该辩护律师选择这个罪轻辩护策略的主要理由是:犯罪嫌疑人虽然将毒品从县城带到了省城,但是他为谁运输、运到哪里、接头人是谁、是否为了贩卖等等问题都没有搞清楚,都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无法认定犯罪嫌疑人具有非法运输毒品的目的性、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因此,在现有证据条件下,只能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也许是为了配合这个辩护策略,犯罪嫌疑人对于毒品的来源、上家、下家、接头人等信息,都缄口不言或答非所问。最后,公安机关无法查实犯罪嫌疑人运输的目的、毒品所有人、毒品接收人、是否为了实施其他毒品犯罪等情况。

如果仔细研读司法解释,就可以发现,这个辩护策略是注定失败的。对于犯罪嫌疑人持有毒品被人赃俱获时,如何定罪,定非法持有毒品罪还是运输毒品罪,司法解释中规定得非常明确。

《武汉会议纪要》【法〔2015〕129号】规定,“吸毒者在购买、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

可见,持有毒品被人赃俱获,存在定非法持有毒品罪还是运输毒品罪争议的前提是两个:

1、犯罪嫌疑人是吸毒者。

2、犯罪嫌疑人所持毒品的数量还没有达到“数量较大以上”。

而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并不是吸毒者,尿检结果也显示不是吸毒人员。因此,第一个前提已经不成立了。

细究之下可发现,第二个前提也是不成立的。根据《武汉会议纪要》上述规定:

1、达到刑法第348条规定最低数量标准的,即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2、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构成运输毒品罪。

《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因此,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最低数量标准是“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数量在这个区间的,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而本案中,当事人携带的毒品甲基苯丙胺高达十几公斤……

所以,辩护律师选定的这个辩护策略,从一开始就注定失败的。结果,在一审庭审中,辩护人发表完辩护意见后,公诉人在法庭上直接用《武汉会议纪要》彻底否定了这种辩护观点。

公诉人认为:根据2015年的《武汉会议纪要》,在运输毒品的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本案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定性准确。被告人为什么运输、要运输到哪里、毒品所有人是谁、毒品接收人是谁等问题,都不影响本案的定性。

辩护策略错误的结果是,毫无根据的盲目顽抗。最后,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构成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


二、沟通不够充分,辩护策略紊乱

辩护策略的选择应该始终如一、言行如一,根据具体案件情况选定辩护策略之后,不能瞻前顾后、犹豫不决,甚至自相矛盾。

 

在这个毒品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携带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他随身携带的行李箱中,搜出了大量毒品。犯罪嫌疑人被指控构成运输毒品罪。

辩护律师为他选定的辩护策略是:不知道是毒品,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一方面,被告人认为自己不知道行李箱中的物品是毒品,是别人给他让他帮忙带过来的,他出于帮朋友的忙,就帮忙带了,因此,他不构成毒品犯罪。

另一方面,他又作罪轻辩护,认为不应该构成运输毒品罪,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这种自相矛盾的辩护策略,注定是失败的。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就出现了这尴尬的一幕:

法官:你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运输毒品罪)有无意见?

被告人:有意见。东西是他叫我带过来的,但运输不属实。

法官:那你对罪名有什么意见?你认为构成什么罪?

被告人:非法持有毒品罪。

法官:你认为你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被告人:是的。

法官:所以,你知道行李箱里的是毒品,是吧。

被告人:不知道。

法官:你不知道行李箱里面的东西是毒品,为什么又认为你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被告人:我被抓后才知道里面的东西是毒品。

法官:你认为自己无罪,为何又当庭认为你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被告人:毒品确实在我行李箱里,我被人利用,所以没办法,我不敢说无罪。

其实,这种矛盾的辩护策略,不仅是无效的,还会起到反效果,让法庭觉得被告人主观上就是知道涉案物品是毒品,被告人才会认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而明知涉案物品是毒品,还将毒品运送到其他地方,构成运输毒品罪,毫无疑问。

刑事辩护要审时度势,在办案经验基础上,结合有效的沟通,准确判断法院的大致处理方向,才能为辩护策略提供正确的方向。如果办案经验不足,对审判形势误判,则可能造成灾难性后果。


三、办案经验不足,误判审判形势

例如在王某因涉嫌受贿案中,他被指控受贿60万元,在侦查阶段,王某如实交代了收受两人行贿款的全部事实,也安排家属退缴了全部赃款60万元。于是,王某被取保候审。

 

在司法实践中,这种情况在绝大多数时候都会被判处缓刑,不需要判处实刑。然而,由于辩护策略选择错误,最后,王某被判处了实刑,又被收押了。

辩护人为他选择的辩护策略是:对其中一单受贿30万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可,对另外一单受贿30万元的犯罪事实不予认可,认为这是借款,不是受贿款。

在法庭上,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都认为:对本案受贿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但对受贿数额存在异议,第一单30万元是被告人与XXX之间的经济往来,是两人的正常借贷往来,不应计入受贿数额中。

为了这一单是借款还是行受贿,控辩审三方在法庭上争论了一番。开完庭后,还在取保候审状态的王某就回家了,全然没有意识到该辩护策略引发的后果。

几个月后,法院作出了一审判决。判决认为,被告人XXX有稳定的工作和固定的收入,被告人向XXX借款30万元至案发前,既没有办理任何合法借款手续,也没有退还30万元给XXX,该借款行为,实际上是“明借暗贿”的受贿行为,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要求法庭从轻处罚合理,但要求适用缓刑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综合全案犯罪事实、情节、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等,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宣判当天,王某就被收押了……

其实,根据《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在这个案件中,受贿数额是30万还是60万,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意义不大,都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即使第一单30万元不是受贿款、系借款的辩解成功了,量刑档次还是一样。这个辩解并没有什么意义。

而该无罪辩解,也让被告人认罪悔罪的态度大打折扣,最后判处实刑的概率大大增加。


四、缺少推敲论证,检举他人变揭发自己

每一个案件的辩护策略,都必须是辩护人充分运用专业知识和办案经验,反复推敲论证确定的,有理有据、站得住脚的,如此才能经得起庭审的辩驳。否则,可能不仅不能起到辩护作用,还可能产生反效果。

例如,在某运输毒品案件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运输毒品罪,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构成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

二审阶段,被告人非常苛求保命,与辩护律师商量如何可以救他一命。商量之后,被告人和辩护律师确定了新的辩护策略:毫无保留地如实供述上下家及交易流程,通过立功来保命。

于是,被告人向法院递交了一份《检举报告》,其中详细记载:上诉人XXX于XX年XX月XX日,从上家XX那里领到20万元,然后,将钱放在包里,上诉人XXX一个人带着20万元,到XX市XX镇XX路口,与XX交易,将20万元钱交给XX,对方给了上诉人涉案的十几公斤毒品。上诉人拿到毒品之后,独自一人,将毒品运输到XX市XX区XX小区,准备交给下家XXX。……

结果,二审法院看到这份《检举报告》发现,上诉人XXX不仅运输了涉案十几公斤毒品,而且还是他自己拿着20万元去上家购买来的,又有贩卖毒品的行为。

于是,二审法院判决认为,上诉人XX提交的《检举报告》显示,上诉人亲自将购毒资金交给卖家XX,从卖家XX处拿毒品并运送到XX小区准备交给买家XX,行为积极、主动,尽管受雇用,但不足以从轻处罚。就这样,二审法院维持了死刑立即执行的原审判决。

这种辩护策略,直接帮助法院认定被告人更加严重的犯罪行为,引发的结果是非常致命的。


五、脱离关键指控,辩护没有针对性

所有的辩护都建立在指控基础上,正确的辩护策略必须是紧密围绕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展开。脱离指控自说自话,没有针锋相对的辩驳,辩护策略是注定没有影响力。

例如,在林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一案中,公诉机关指控林某犯运输毒品罪。在庭审中,被告人林某和辩护人都仅仅围绕着“不是毒品所有人”确定辩护策略。

被告人认为:我认罪,但是,我并不是涉案毒品的所有人,这批毒品不是我的,我只是帮忙运输的人,是从犯。

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林某应当是从犯,因为毒品是不是被告人的。涉案毒品没有流入社会,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请求对被告人量刑留有余地。

公诉人发表意见认为:在案证据能充分证实吴某犯运输毒品罪。关于本案定性,吴某独立自主完成运输毒品的整个环节,构成运输毒品罪的主犯。本案确实存在毒品不是吴某所有的可能性,但是运输毒品是一个单独的犯罪,毒品是否归属于其所有,不影响定罪量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运输毒品罪,但被告人及辩护人始终以“不是毒品所有人”为辩点,并要求因不是毒品所有人而认定为从犯。显然是完全脱离了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毒品所有人有无查清,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并不重要。公诉机关指控的是运输毒品罪,即使毒品不是被告人的,运输毒品罪也成立。被告人单独自主地实施了全部运输毒品行为,独自携带运输大量毒品,认定为运输毒品罪问题不大。独立运输毒品的被告人,认定为主犯还是从犯,存在一定辩护空间。但被告人不是毒品所有人,并不是认定为从犯的理由。


六、结语

每一个刑事案件的辩护策略都不同,但每一个辩护策略都直接关乎被告人的自由,乃至生命。每一个案件的辩护策略,都必须是辩护人充分运用专业知识和办案经验,反复推敲论证确定的、量身定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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