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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开“套路贷”的面纱 ——“套路贷”法律适用分析报告(一)

宋福信、李晓月、王洁娴、许月    2020年02月21日

如果你问一位刑事律师什么是诈骗罪,什么是虚假诉讼罪,几乎都能得到标准的答案。但是如果你问什么是“套路贷”?恐怕很多律师一下子也难以解释清楚。

“套路贷”是一句行话,一个法律概念,还是一类犯罪行为?在办理“套路贷”的过程中,有哪些常见的认识误区?如何区分“套路贷”与高利贷?“套路贷”与诈骗罪、虚假诉讼罪、敲诈勒索罪、黑恶势力犯罪等有关联的犯罪如何区分适用?这些问题困扰了很多法律人。


 一、“套路贷”的由来

“套路贷”这一个名称,是2017年以来上海地区集中办理的一系列以民间借贷的形式非法侵占被害人财产的案件的俗称。在上海方言中,“套路”一词带有贬义,多指某人做事有所隐瞒或者极具实际经营的处事方法,从而形成一类行为模式,即“路数”。

2017年8月28日,上海宝山法院出现了全国首个认定“套路贷”构成诈骗罪判例,上海也是全国首个发布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的工作意见的地区。

2018年1月,两高两部发布的《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五部分“依法打击非法放贷讨债的犯罪活动”中,虽然没有明确使用“套路贷”这一称谓,但是对“套路贷”犯罪的认定和处理作出了初步规定。

2019年2月28日,两高两部发布《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根据该司法解释的定义,“套路贷”是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者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的概括性称谓。


二、“套路贷”的典型案例和规定手法

在上述司法解释中,列举了“套路贷”常见的犯罪手法和步骤,我们就用上海宝山法院首个“套路贷”典型案例来理解这些手法和步骤。

2015年1月24日,上海市被害人杭某(未成年人)想借款3000元,被告人瞿某等人诱骗杭某借款4万元。杭某同意后,瞿某等人却要求杭某签订了一份金额高达16万元的借款合同,声称这是行业惯例。(手法:制造民间借贷假象,诱骗被害人签订金额虚高的“借贷”协议)

被告人瞿某将16万元转账到被害人杭某账户后,当场要求杭某取现12万元还给瞿某。余下的4万元中,瞿某扣除了3.5万元“中介费”,实际上被害人杭某只拿到了5000元。(手法:制造资金走帐流水等虚假给付事实)   

七个月后,被告人瞿某等人以上述16万元借款已经“利滚利”达90万元为由向被害人杭某索要欠款。在此期间,被告人瞿某先后“空放”22万元、42万元给杭某,要求杭某写下90万元的借条,这些“空放”的走帐款均由杭某取现后交回给瞿某。(手法:恶意垒高借款金额,签订金额更大的虚高借贷协议)

在追债过程中,被告人瞿某等人诱骗杭某偷出家中房产证,要求杭某将房产以低于评估价34万元的价格,变卖到指定的人。杭某变卖房产后,将售房款中的95.2万元转帐给瞿某,这才还清欠款。(手法:非法占有房产)

除了宝山法院的这个典型案例之外,还有其它类型的“套路贷”的案例:

比如在某些“校园贷”中,当借款人想要还款时,放贷人却故意不接电话,让借款人没有还款的机会,故意使得高额利息不断增长。(手法:故意制造违约)

在一些涉及“车贷”的案件中,有放贷人针对抵押机动车的借款人,故意设置陷阱,以车辆GPS信号失联为由,将车辆强行开走,要求借款人支付高额的“违约金”和“拖车费”。(手法:肆意认定违约)

有一段时间还出现过“裸贷”,当借款人违约不换款时,放贷人以公开裸照作为要挟,逼迫借款人还款。(手法:以非法方式软硬兼施讨债)

从以上这些“套路贷”的典型案例和作案手法来看,这些被告人的行为确实脱离了民间借贷的实质,侵害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具有比较大的社会危害性。


三、“套路贷”的法律困惑和适用误区

虽然在最高院发布的《<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中认为“套路贷”既不是一个法律概念,也不是一个政策概念,但是不可否认的是,自“套路贷”被司法解释确定之日起,这个概念就已经带上了强烈的政策性质和法律概念特征。

首先,“套路贷”司法解释的制定与全国性扫黑除恶行动有着密切的关联。在司法解释第一句关于制定目的就明确“为持续深入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准确甄别和依法严厉惩处‘套路贷’违法犯罪分子”。为了配合一项专项行动而专门制定司法解释,这是比较少见的。同时,在认定“套路贷”犯罪数额时,司法解释使用了“从整体上予以否定性评价”的规定。

相比刑法而言,刑事政策更有时效的性质,配合政策的需要而适用刑法,难免会对法律的稳定性产生影响。比如在扫黑除恶行动结束之后,“套路贷”不再涉及黑恶势力,是否依然要“从整体上予以否定性评价”呢?这让一些法律人感到困惑。

其次,在司法实践中,“套路贷”实质上成为了一个新的法律概念。在司法解释中,对于“套路贷”的概念、手法、步骤进行了详细的描述,对于如何认定“套路贷”作了详细的规定。如果符合“套路贷”特征的,司法解释作出了提示性的规定:如果没有使用暴力、威胁手段的,“一般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如果有多种手段的,“数罪并罚或者择一重处”。

司法解释的这一提示性规定,导致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这样一个认识的误区:只要符合了“套路贷”的概念特征,“一般”就要套上各种罪名了。

所以,在最近一些涉及“套路贷”的案件中,经常看到的现象是,控辩审三方都会把判断被告人的行为是否符合“套路贷”的概念特征作为重点,紧紧围绕这一重点来进行各自的工作。至于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反而不是重点了。因为各方都知道,只要符合“套路贷”,被告人自然就罪责难逃了。“套路贷”俨然成为了一个新的法律概念,一个综合性、选择性的罪名。

一旦司法解释使得一个新的概念具备了刑法概念的实质性,带来的影响将是很大的,因为司法解释具备溯及既往的效力。这样就有可能会使得发生在司法解释之前的行为因为被认定为是“套路贷”而被追究刑责,甚至有一些行为在案发当时可能不认为是虚假诉讼罪、或者诈骗罪,但因为现在符合“套路贷”的概念特征,而被套上了这些罪名,这与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是相违背的。


四、正确理解和适用“套路贷”的司法解释

那么,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套路贷”司法解释,走出司法实践的误区呢?

我们认为,司法解释是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对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解释。在刑事类司法解释中,常见的形式是判断现实中的某种行为,是否符合刑法中的某个概念或者某项规定。但是,司法解释不能设立一个新的法律概念,也必须在罪刑法定的原则下进行解释。

所以,由于“套路贷”司法解释将民间“套路贷”的行为特征进行了系统的梳理,可以作为在司法实践中,认识“套路贷”这一类行为的工具,帮助法律工作者透过现象看本质,分清民间借贷和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犯罪界限。

但是罪刑法定的原则不能动摇,不管是否符合“套路贷”的概念特征,在对被告人的行为进行定罪时,必须分别根据诈骗罪、虚假诉讼罪、敲诈勒索罪的刑法规定和犯罪构成要件进行评价,断不能把对构成“套路贷”的评价代替对具体罪名的评价,更不能下这种结论:符合“套路贷”的特征,即构成诈骗罪或者其它罪名。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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