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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审中,辩护人该如何向证人发问?

赖建东    2020年05月21日

在司法实践中,广义上的证人,包括同案处理的被告人、另案处理的被告人、被害人和狭义上的证人。这些证人对于案件事实认定的影响非常关键。辩护律师通过向证人发问,既巩固对被告人有利的证词,也回应对被告人不利的证词,给法庭展现更多的案件细节,帮助法庭查清案件事实,最终的目的是证明自己的当事人罪轻或者无罪。
由于无法庭前沟通、证言不稳定、答案难以预测等原因,相比于向被告人、专家证人和鉴定人发问,向这些证人发问,难度更大。辩护律师在准备发问问题及庭审发问中,不仅要充分考虑到证人证言的特点,还需要有清晰的思路和技巧,才能避免发问的盲目性,让发问充分支持辩护策略和观点。

 

一、证明指控犯罪事实不存在

通过向证人发问,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存在,这种发问难度相对较高。尤其是在证人已经在笔录中作出证明犯罪事实存在的不利证词的情况下,让证人在法庭上否认笔录证词的真实性,一般很难实现。很多时候,这需要靠辩护律师的经验,还要靠运气。

例如,在南昌大学原校长周文斌涉嫌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一案中,辩护律师庭前申请多名证人出庭,后法院通知了证人胡彪斌出庭,辩护律师由于没有提前接到通知,只能在当庭见到出庭证人时,迅速思考庭审发问的内容。在听到审判长问他和周文斌是什么关系时,证人在回答时用了两个“周校长”的称呼。对于一个法庭上的被告人,在审判长也提及周文斌是被告人的时候,他还用“周校长”这样的称呼,显然证人内心对周文斌是怀有尊敬之心的。于是,周文斌的辩护律师朱明勇单刀直入发问。辩护律师:胡彪斌,你给周文斌行贿了吗?胡彪斌:没有。辩护律师:那你之前为什么有笔录说给周文斌行贿了100万元?胡彪斌:我是被逼的,那都是假的。然后证人开始讲述被逼作假证的过程,证人胡彪斌的回答极大地扭转了案件形势,旁听席一片哗然,庭审效果极佳。证人当庭“反水”对辩护是非常有利的,但这种情况相对比较少见。辩护律师除了对案件事实有准确判断、还需要有丰富的办案的经验,才能准确判断证人在法庭上会如何回答,判断证人当庭“反水”的可能性。当然,运气也是重要因素。

 

二、证明指控犯罪事实存疑

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证人不能直接否定犯罪事实的情况下,通过庭审发问,展现犯罪事实存在的诸多疑点,证明涉案犯罪事实不清楚、存疑,依法也应当判决被告人无罪,这也不失为一种发问的方式和目的。当然要注意的是,在事实不清、存疑的情况下,一般不宜冒进逼问,冒进逼问的结果很可能是事实存疑变成事实确凿。

例如,在王某涉嫌受贿罪一案中,行贿人在侦查阶段作了对被告人不利的供述。辩护律师申请行贿人出庭作证,后法院通知行贿人出庭作证。在庭审中,审判长先对证人进行询问。审判长:证人XXX,你以前的证言是否属实?行贿人:属实。但是记忆可能存在问题,细节可能会有出入。......辩护律师:你现在记不清楚是2万还是3万?行贿人:我真的没有记起来。辩护律师:你说第一次送礼品时,是一个年轻女孩收的是吧,大概多大年纪?行贿人:20出头吧。辩护律师:她和你第二次送礼品那个人是同一个人吗?行贿人:不是。辩护律师:你知道是他的什么家人吗?行贿人:不知道。辩护律师:你问她和被告人什么关系了吗?行贿人:我就问她是不是王某的朋友,她说是。辩护律师:第二次拿你礼品的人你有问她是谁吗?行贿人:没有。辩护律师:她有说她是谁吗?行贿人:没有。辩护律师:你还认得哪些人吗?行贿人:记不住了,因为当时是晚上,而且小区很黑,没有灯。辩护律师:你在检察院有无辨认过照片?行贿人:没有。辩护律师:你当时喝得很醉吗?行贿人:是的。开车也不是我开的,是我同事送我去的。通过上述发问可知,行贿人是在醉醺醺的情况下,将塞了不知道多少钱的礼品盒,交给了一个他不认识、也不知道和被告人什么关系的人。而且两次送钱时,收钱的人都不同。那么,收钱的是否为王某的家里人、收了多少钱,存疑。因此,王某涉嫌受贿的犯罪事实存疑。

三、证明犯罪与被告人无关

辩护律师在仔细研究案卷材料,尤其是证人的询问笔录、同案人的讯问笔录后,可以知道哪些证人、同案人的证词对被告人有利。在庭审中,辩护律师可以向该证人、同案人发问,核实案件细节,巩固对被告人有利的证词。例如证明涉案指控的犯罪事实与被告人无关,被告人没有参与。

例如,在谢某故意伤害案中,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李某、郑某和谢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共同犯罪。我们作为谢某的辩护律师,通过庭审发问环节,向同案人王某、李某、郑某发问,核实该伤害事件的始末细节,证明谢谋与该故意伤害罪无关,不应该承担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以向王某发问为例:辩护律师:2013年之前,你有没有跟谢某做事?同案人:没有。辩护律师:2005年,你为什么跟被害人XX打架?同案人:因为郑某和被害人发生过打架,郑某叫我过去的,叫我跟李某一起过去打被害人XXX。辩护律师:为什么他们发生过争吵打架?同案人:因为买卖海产发生的纠纷。辩护律师:你为什么会参与这个事情?同案人:我和郑某是合作伙伴。辩护律师:你和郑某合作海产生意是吧?同案人:是的。辩护律师:你们的海产生意,跟谢某有什么关系?同案人:没有关系。辩护律师:你们和被害人XXX的打架纠纷,跟谢某有没有关系?同案人:没有。辩护律师:打架后为何你去找谢某,你们很熟吗?同案人:因为他是村干部,我们不熟。辩护律师:当时赔偿款谁出的?同案人:我和郑某、李某平出的。辩护律师:谢某有没有出钱赔偿?同案人:没有。通过对王某、李某、郑某三名同案人发问,证实该故意伤害事件,其实就是王某、李某、郑某因海产买卖纠纷与被害人XXX发生了一起打架事件,无论是事件起因、参与人员、打架过程、还是赔偿款来源等,都与谢某无关,谢某只是作为当时的村干部,事后参与事件的调解。由此充分证实,谢某不应该承担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

四、证明全案的犯罪不成立

在多人参与的共同犯罪中,每一个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每一个证人的证词,都可能直接影响到犯罪是否成立。这点在团伙犯罪、集团犯罪中体现得尤为明显。例如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集资诈骗罪等案件,往往由多名被告人共同实施。各个被告人的具体行为、各个被告人之间的关系、各被告人对全案事实的供述,直接影响全案的该罪名是否成立。因此,对此类犯罪,辩护律师可以结合这些犯罪的构成要件,通过对同案人的发问,核查各个被告人在指控的犯罪事实中具体做了什么、各个被告人之间的关系等事实,以证明是否存在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是否存在传销组织,是否实施了集资诈骗行为等。

例如,在谢某等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中,起诉书指控,谢某等人于2005年通过实施多起故意伤害、聚众斗殴等违法犯罪行为,确立该组织的势力范围,黑社会性质组织发展成型。谢某等三十几名被告人是否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评判的基础是谢某等三十几名被告人的具体行为。审理查明的这三十几名被告人的具体行为,将直接影响黑社会性质组织究竟存不存在、何时形成、三十几名被告人是否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基于此,辩护律师认为被告人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则可以通过对各个同案人发问,查明他们的具体行为、在组织中的具体地位作用、他们的具体行为是否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等事实,进而查证本案黑社会性质组织存不存在。具体而言,为了证明是否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辩护律师可以向同案被告人问如下几个方面的问题:1、过往履历,以证明同案人是什么时候加入组织,什么时候跟着组织者、领导者做事情,做的具体事情是什么等。2、经济往来,以证明同案人与组织者、领导者,什么时候开始有什么样的经济往来,同案人跟组织者、领导的关系是否紧密等。3、工作情况,以证明同案人是否有正当工作,是否有正当收入,经济收入来源有哪些,是否依赖于该组织。4、参与程度,以证明同案人具体参加了多少宗具体犯罪行为,有哪些被告人分别参与哪一单犯罪事实等,可以反映该组织人员是否固定等特点。在该案中,辩护律师根据案卷材料,制作了《各被告人加入时间和目的表》、《各被告人的工作情况表》两份表格,详细标注各个同案人的履历情况、对涉案犯罪行为的参与程度、在涉案组织中的参与程度等。在庭审中,辩护律师根据这两份表格,逐一向各个同案被告人发问核实。

五、否定不真实不合理证词

如果证人证言对被告人非常不利,则辩护律师需要先审查评判,证人所说的不利证词是否属实、是否合理。如果不属实或者不合理,则可以在庭审发问环节,对该证人的发问中予以回应,证明该证词不真实或者不符合常理。例如,在黄某涉嫌制造毒品罪一案中,黄某被指控是共同犯罪的同案人,在涉案制造毒品行为中起居间介绍作用。黄某也如实供述自己居间介绍了毛某和上家徐某交易涉案易制毒原料的事情。但是,毛某认为,毛某自己才是居间介绍的人,是他居间介绍了黄某和上家徐某交易涉案易制毒物品。辩护律师留意到,就指控的这单制造毒品事实,涉案获利款项50万元,是由毛某收取的,毛某后来将这笔钱拿去买房子。面对同案人的不利指控,辩护律师需要通过庭审发问,揭露毛某的不利指控不符合常理、可信度低,从而证明黄某才是居间介绍的人。辩护律师:你跟黄某关系如何?毛某:还行,见过几次面,认识。辩护律师:此前,你跟他有没有经济往来?毛某:没有。辩护律师:他把50万元现金放在你这里交给你保管?毛某:是的。辩护律师:你觉得,他会不会把50万放在你这里3年不拿回去?毛某:有可能啊。辩护律师:他有没有找你要过?毛某:没有。辩护律师:后来,你将这50万元存入银行卡是吧?毛某:是的。辩护律师:存入谁名下的银行卡?毛某:我的。辩护律师:后来这笔钱,你拿去买房子了是吗?毛某:是的。辩护律师:买的这个房子,是黄某的还是你的?毛某:我的。通过该庭审发问可清晰呈现,毛某指控黄某才是“大老板”的供述,而获利的50万元却由毛某收取、使用,毛某还将该50万款项用于为自己购买房产。显然,毛某的供述非常不合理、不可信,起居间介绍作用的是黄某,而不是毛某。后法院判决也认定,黄某在涉案易制毒物品交易中,起居间介绍作用,毛某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六、不要指望证人屈服认错

有一个关于亚伯拉罕·林肯律师的法庭故事,法律人都非常熟悉。一个叫格雷森的人被控谋杀,他母亲请了美国伊利诺斯州年轻的亚伯拉罕·林肯为他辩护。林肯问一个自称是目击者的人他是怎么看见罪犯的。证人回答说“在月光下”。林肯随后从口袋里抽出一本历书,指出事件发生那天晚上没有月亮。该证人以为历书揭穿了他的秘密,于是承认他自己才是真正的凶手。

在这个故事中,辩护律师通过巧妙设计问题、巧妙发问,最终让证人屈服认错,帮助法庭查明事实真相,帮助被告人洗刷冤屈、重获自由。然而,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这种情况几乎不太可能发生,证人被逼问到屈服认错的可能性极低。辩护律师要把握好尺度,步步紧逼不是最佳策略。逼问证人的结果,往往是证人越来越坚持对被告人不利的证词,甚至作出对被告人更加不利的指控,后果非常糟糕。      

例如,在梁某涉嫌受贿罪一案中,行贿人在侦查阶段作出了对梁某不利的供述,证明在2004年到2008年期间,其曾向梁某行贿。辩护律师申请行贿人出庭作证,后法院同意通知行贿人出庭。在庭审中,辩护律师向行贿人发问。辩护律师:你送钱给梁某的目的是什么?行贿人:都是过年过节的人情往来而已。辩护律师:你看过侦查机关对你讯问的笔录吗?行贿人:看过。辩护律师:你记得刚才你说的人情往来的红包的数额吗?行贿人:我记不清楚了。辩护律师:侦查笔录中的那些数字都是属实吗?你能确定那些行贿数额都是正确的吗?行贿人:2004年到2008年期间送的,具体数额记不清楚了。对证人的发问,在无法得到否定答案时,要适可而止,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存疑即可,不能追问。如在本案中,辩护律师对证人的发问,到此为止,是比较成功的。通过庭审发问可以发现,证人承认有送钱,只是送钱的数额记不清楚。那么,起诉书指控梁某收受证人贿赂款XX万元的事实就存疑,数额究竟多少,要结合其他证据加以辅助证明才能认定。如果辩护律师继续追问,非要把事情搞清楚,就可能把证人逼到反方向去。在这个案件中,辩护律师还继续追问。辩护律师:请你解释一下,为什么你今天庭审说记不清楚,但是在侦查阶段却记得那么清楚?为什么?行贿人:我想想,2004年到2008年期间送的,春节3万,中秋节2万。证人的最后一句回答,让辩护律师非常尴尬。2004年到2008年期间,春节送钱3万,中秋节送钱2万,总共25万,正好与指控的受贿事实相符,辩护律师的追问正好起到了辩护的反效果,得不偿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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