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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人如何有效参与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下)

王洁娴    2020年06月12日

重复性供述也叫“重复自白”、“反复自白”,通常嫌疑人在遭受了非法取证作出认罪供述后,由于受到非法取证行为的影响,在之后多次笔录都会保持相同内容的供述,这些相同内容的供述就叫做重复性供述。

重复性供述是排非程序中的“兵家必争之地”,控辩双方都非常重视。

对于控方来说,如果重复性供述被排除,将可能会陷入无认罪供述支持指控的窘境;对于辩方来说,如果重复性供述不被排除,即便成功排除了前面一两份认罪供述,最终也是徒劳无功。

对于重复性供述是否应当一并排除,之前一直存在争议。在2017年最高院的《严格排非规定》和《排非规程》出台后,正式确立了“以排除为原则,以不排除为例外”的处理规定。

也就是说,如果没有“例外”的情形,重复性供述都是要一并排除的。

何为“例外”的情形呢?《排非规程》规定有以下两种:

一是因为有人控告、或者发现侦查人员非法取证,于是更换了侦查人员,并告知了被告人诉讼权利,然后被告人还继续认罪的;

二是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期间,检察官、法官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被告人还继续认罪的。

为了保障后期认罪供述的法律效力,避免被认定为重复性供述而被排除,有些有庭审经验的侦查部门会根据这两种法定“例外”的情形,做一些专门的应对措施,这些措施有人称之为“证据洗白”。

这些应对措施主要有两种,一是在侦查过程中更换侦查人员进行讯问;二是让检察人员在批捕、审查起诉阶段亲自讯问嫌疑人。如果在这两种情况下,嫌疑人依然做认罪供述,那么公诉机关就会认为这些重复性供述不应该被排除。控方的这两种应对措施是非常有效的,在排非本就艰难的状况下,法院经常会不支持排除重复性供述。辩护人唯有针对控方这两种应对措施再想出应对的办法。根据以往的经验,我们可以考虑向法庭提出这两种有效的意见:

一、指出更换侦查人员的原因,并非“由于收到举报或者发现非法取证”。

根据《排非规程》规定的重复性供述不予以排除的“例外”情形一,更换侦查人员因为“侦查机关收到关于非法取证的控告、举报,或者自行发现非法取证”,所以更换侦查人员是要求有特殊原因的,并不是一般的工作安排。这些特殊原因可能是因为犯罪嫌疑人已经行使申诉控告的权利,反映遭受到非法取证,因此出现更换侦查人员。更换后的侦查人员是带着重新核查取证合法性的职责来讯问的,并且要告知嫌疑人权利义务。如果不存在这个更换侦查人员的前提,只是一般的工作轮换、甚至是为了规避排非的相关规定,那么辩护人会认为不符合“例外”的情形。比如我们代理过的一起提起排非的受贿案,这个案件在侦查期间更换了好几次侦查人员进行讯问,嫌疑人也是一直在做认罪供述。公诉机关据此认为重复性供述不应排除。辩护人指出侦查人员的更换,并非因为收到举报或者发现非法取证,而只是正常的工作轮换,不属于“例外”情形。法官没有对此作出评价,后来因为该案还有其他的证据问题,检察机关撤回了起诉。

二、指出检察人员在审查批捕、起诉阶段的讯问没有制作同步录音录像,未告知认罪的法律后果。

在实践中,检察人员在审查批捕阶段讯问嫌疑人的比例并不高,很多都是将一份办案告知卡、或者听取嫌疑人意见书发给嫌疑人,由嫌疑人自行填写后上交。这些文件中,一般都有询问嫌疑人是否遭受非法取证、是否告知权利义务的内容。在一次排非程序中,公诉机关将这些文件作为了证明取证合法性的证据。但是我们指出这些文件不能证明检察人员进行了真实的讯问。

在审查起诉阶段,公诉部门的检察人员通常都会提审嫌疑人,一般称为“过检”。“过检”程序很多都是很简单,主要目的是询问嫌疑人是否认罪,甚至常由检察官助理进行讯问。

在一次排非程序中,公诉机关拿出了“过检”时的笔录,指出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的提审也是认罪的,所以重复性供述不予排除。

那份笔录做得很简单,就是询问了被告人是否认罪,被告人解释当时还分不清楚之前负责侦查的检察人员和审查起诉的检察人员有什么分别,而且提审前后只有十分钟左右,由于受到了之前非法取证的影响,所以继续认罪。

我们辩护人发现这份笔录并未告知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也没有告知认罪的法律后果,更没有同步录音录像,所以向法官指出这次提审并不符合排非程序中规定的“例外”情形。这个案件的重复性供述是否排除成了一个很大的争议,现在案件发回重审尚未有结果。

 

非法证据排除直接关系到案件的胜负,控辩之间的较量不仅仅是在法庭上,其实从侦查阶段就已经开始了。排非的提出、进行和结果,直接反映了辩护律师的经验、智慧和勇气。
相信随着法治的发展,对于程序正义和被告人权利的重视程度的提高,排非程序将会是未来辩护中常见的主战场。辩护律师们,你做好准备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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