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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刑事查封遇到破产

宋福坚    2020年09月22日

刑民交叉实务系列(四)

在我们办理的刑民交叉的案件中,有时会遇到这样的情况:一家企业因为涉及经济犯罪而被侦查机关查封了企业名下的财产,同时,又因为债务重重,遭受了来自民事法院的查封,甚至资不抵债,最后启动了破产程序。

刑民两种程序的交叉和冲突,不仅出现在实体审判中,还会出现在财产强制措施和破产执行程序中,尤其是在涉众型经济犯罪比如P2P非法集资类、传销类案件中常常出现。

当刑事查封遇上了破产程序,一边是等待追缴、罚没的刑事财产强制措施,一边是等待集中分配执行的破产程序,两种程序交织制约,对财产的处置也变得错综复杂。

 一、强制措施是必须“先刑后民”,还是可以“统一解封”?

《民事诉讼法》第150条第5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30条等法律法规确定了司法实务中的惯常规则“先刑后民”,即“民商事案件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如果刑事案件立案后,同一法律关系的民事案件应该驳回起诉或者中止审理。

参照这一惯常做法,很多侦查、检察机关认为,即便涉案企业进入了破产程序,刑事查封等强制措施依然不受影响,应该等刑事案件有了审理结论之后,才能对财产进行追缴或者清算处置。

但是,部分审理破产案件的法官、破产管理人持不同的观点,他们认为,根据《破产法》第19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所以,当涉案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法院可以根据该条法律,将包括刑事查封在内的所有财产强制措施都予以解除,统一进行清算处置。而且《破产法》是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法律位阶在关于查封和执行的司法解释之上。

根据笔者代理过的类似案件的经验,通过破产程序先解除刑事财产强制措施,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在实践操作中,均存在较大障碍,难以实现。

首先,法规上来看,《破产法》第30条对“债务人财产”做了说明:“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所以,破产法律规范所称的“债务人财产”,指的应该是债务人的合法财产。

如果债务人涉及刑事犯罪,财产遭受刑事强制措施,则表明该部分财产是否真正属于债务人还没有定论,有可能系赃款赃物或违法所得。而我国《刑法》第64条已经规定犯罪分子从被害人处取得的财产为“违法所得”,并非债务人的合法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0条也规定“对赃款赃物、赃款赃物投资或者置业、赃款赃物与其他合法财产共同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中与赃款赃物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

所以,在财物尚未能认定为债务人的合法财产的情况下,依据《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解除查封等刑事强制措施,存在理论障碍。

其次,在司法实践中,刑事查封等财产强制措施不规范的现象常常发生,“过度查封”、“一扣到底”的现象严重,尤其是在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追缴、退赔等维稳压力较大,这种现象尤其常见,在侦查、起诉过程中的解封难度极大。

即便刑事案件到了法院,有些刑事判决对于涉案财产的处置含糊不清,对于被查封的财产是否属于赃款赃物没有做出准确的认定,甚至不予处理,将球踢回侦查机关,导致出现案子结了,财产依然处于查封未决的状况。

另外,由于刑事查封等强制措施通常是由侦查机关采取的,民事查封是由法院来采取的,解除财产强制措施需要不动产登记部门、金融机关等机构的配合,这些机构无法甄别应当优先配合哪一办案机关执行。最终往往还是“解铃还须系铃人”,需要原来采取财产强制措施机关的同意和协调,才能解除。

所以,根据笔者的经验,当刑事查封遇到破产时,很多破产程序不得不暂停,或者先行处理没有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财产,等刑事案件有了结论之后,再考虑一并处理刑事涉案财产。

二、清偿顺位上,是先“追缴退赔”,还是“统一处置”?

刑民交叉案件在执行程序的清偿顺序上,经常发生冲突,毕竟,顺序代表着利益,尤其是启动企业破产程序后,冲突就更明显了。

《企业破产法》第113条规定破产财产清偿顺序为“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职工债权→社保、税款→普通破产债权”。可见,退赔刑事案件被害人损失的清偿顺序,在破产法律中并无明确规定。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也规定:“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一)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三)其他民事债务;(四)罚金;(五)没收财产。” 

可见,在刑事法律体系中,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了退赔被害人的损失的支付顺序,优先于其他的民事债务,而国家收缴的刑事罚金,则后于民事债务。

许多破产法庭或破产管理人认为《破产法》与《刑法》同属部门法律,在效力位阶上看,并不需要受到涉刑财产执行司法解释的规制。

但显然涉刑财产执行司法解释与破产法规并不冲突,应该是在刑民交叉的情况下,对于破产法规的一种补充性解释。

另外,也有学者认为,判决退赔被害人的财产,说明该部分财产本属于被害人,由于犯罪行为而改变占有,强行归入任一破产债权顺序均不合适,有违“任何人不得因不法行为获益”的理念。

所以,即便企业进入了破产程序,执行部门根据刑事判决书,对退赔刑事案件被害人的财产部分,优先进行执行和分配,在司法实践中也是常态了。

三、解决财产强制措施、财产执行冲突的一些建议。

虽然刑事财产强制措施,以及追缴退赔被害人的财产顺序在法规上享有优先的位置,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查封等刑事财产措施缺乏有力的监督,过度查封的情况仍然时有发生。再加上为维护地方利益,“先下手为强”异地查封等现象,对于破产程序的依法进行经常造成障碍。

所以,笔者提出的第一个建议,还是老调常弹,加强对刑事财产强制措施的监督和救济。尤其是法院应该在刑事判决中,对于涉案财产的认定和处置,依法作出明确的判定。

其次,制定相关法规,明确在该类刑民交叉案件中,财产强制措施的采取和解除程序,明确刑事追缴退赔等财产分配在执行、破产程序中的统一顺序,解决目前因为各部门解释存在争议,而导致强制措施和执行乱象丛生的现象,避免司法公信力受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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