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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有效质证的三个维度

赖建东    2021年04月02日

刑事案件的质证有三个维度:对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纵向维度,对证据与其他证据是否相互印证或矛盾的横向维度,对全案证据链条的综合审查维度。从证据之内到证据之外,从单个证据到多个证据,从多个证据到全案证据,从多个维度对案卷证据进行有效审查。



一、纵向质证维度

对某一项证据的审查,需要纵深挖掘关键证据是否齐全、证据的取证程序是否合法、该证据内在逻辑是否成立、证据能否证明待证事实等,层层递进纵向审查该证据能否成为证明罪与非罪、罪轻罪重的适格证据。



(一)证据材料是否齐全

对证据的纵向审查,首先需要审查证据齐不齐全,关键的证据有没有全部收集。如果关键证据缺失,则犯罪事实认定存在障碍,这是关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关键问题,辩护律师可以及时指出。

例如,在孙某涉嫌抢劫罪一案中,多年前的抢劫案被破获,孙某作为重大犯罪嫌疑人被刑事拘留。辩护律师审查该案证据材料发现,公安机关在将孙某抓获归案第二天制作的“呈请拘留报告书”显示,孙某被抓获后,指纹比对中系统中被害人XXX被抢劫现场中提取到的犯罪嫌疑人指纹,孙某具有重大作案嫌疑,呈请拘留。这就说明本案应当具有指纹鉴定意见书或者指纹比对中犯罪嫌疑人孙某指纹的证据材料。然而,遍寻案卷材料,辩护律师也没有找到指纹鉴定意见或者类似证据材料,这就说明指纹比对中犯罪嫌疑人系孙某的事实无法证实,指控孙某系该抢劫案凶手缺少关键证据。



(二)取证程序是否合法

证据的合法性,主要指的是证据的收集是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辩护律师审查证据的合法性,就是要审查证据的取证过程是否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如果取证程序违法,相关证据的合法性不具备,可能导致予以排除、或不得作为定案根据、抑或不应采信的后果。《刑事诉讼法》及众多司法解释,规定了很多取证程序不合法的情形,以及取证程序不合法导致的证据资格丧失或证明能力降低等不利后果。

例如,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又如,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再如,询问证人没有个别进行的、书面证言没有经证人核对确认的,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诸如此类,取证程序合法性审查,是刑事质证的重要内容。提出取证程序合法性质疑的质证意见,有时确实能起到很好的辩护效果。



(三)证据内容是否真实可信

证据虽然全部收集齐全、收集程序亦合法,但还需要审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四条规定,“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在民事诉讼中,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可信、证据能否反映案件的客观情况是质证、审查的重点。在证据审查标准、证明标准更加严格的刑事诉讼中,证据在司法实践中,证据内容是否真实可信,也是需要辩护人仔细审查的事项。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审查分为两个部分:

其一,证据内容本身是否真实可信。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并非全部真实可信,偶尔也会由于各种原因,产生证据内容失真的情况。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其内容必须真实可信。例如,不能确定辨认笔录真实性的,辨认笔录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电子数据有增加、删除、修改等情形,影响电子数据真实性的,或者其他无法保证电子数据真实性的情形,则电子数据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控辩双方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的,可以申请调查人员、侦查人员或者有关人员出庭作证。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有很多此类规定,目的就是强调对证据内容真实性的审查。

 

例如,在张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中,其中一份证言系同仓人员赵某的证言,虽然办案机关对赵某依法取证获得相关证人证言,但是,该证人证言的内容是赵某与张某在同一个羁押场所期间谈心所获得的,属于传来证据,其真实性依赖于张某相关供述的真实性基础上,赵某的证言不能印证张某供述的真实性。即合法取得的证人证言,内容也不必然真实可信。

 

其二,证据内容能否反映案件真实情况。证据内容本身可能不仅依法取得、合法合规,而且证据内容本身也是真实可信的,但是证据内容能不能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这也是证据真实性的审查内容。

例如,在王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中,公安机关查扣到某某注册商标的手表40只,经过鉴定,从王某处查获的手表上的商标与注册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相同,并在注册有效期内。公安机关委托价格认定中心,对该等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40只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商品(真品)市场零售价格进行价格认定,结果显示涉案40只手表的(真品)市场零售价为40万元。公诉机关就此指控,王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虽然涉案的《价格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依法委托、价格认定机构依法出具的,《价格认定书》的内容也真实可信。但是,该《价格认定书》并不能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不能反映王某等人销售金额的真实情况。被告人王某的这些产品确实属于假冒产品,并非真品,王某没有以假乱真,而是明码标价地销售假冒手表,假冒手表的实际销售价格为每只几百元,而不是按照真品几千到几万不等的价格销售。为此,王某的家属寻找销售记录、客户证言等等各种证据,以证明涉案手表的真实交易价格每只仅几百元。在该案中,证据本身真实、合法、可信,但并不能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需要进行充分审查质证。



(四)证据能否证明待证事实

证据能否证明待证事实,即证据的关联性问题。通常来说,这取决于证据该如何解读。实际上,审查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逻辑关系是否成立,就是审查证据关联性的可行方法,具体来说包括两个层次:审查证据本身的内在逻辑能否成立、审查证据和待证事实之间的逻辑关系。

如果证据本身存在逻辑缺陷,或者在证据和待证事实之间存在逻辑缺陷,那么证据就不攻自破。在司法实践中,除非取证程序违法影响到事实认定,否则很难仅通过取证程序违法来达到有效质证的效果。然而,逻辑关系是否成立、是否符合法律的三段论逻辑,是比较清晰明了的。逻辑关系是否成立几乎没有自由裁量的余地,逻辑上存在漏洞,那么逻辑关系就不成立,三段论逻辑就无法得出正确的结论。证明证据逻辑存在缺陷,该证据就是存在硬伤的证据,证据的硬伤是办案机关审查证据时必须面对的问题。

因此,如果证据材料本身在逻辑上站不住脚,或者证据材料不能证明控方所指控的犯罪数额、犯罪情节、犯罪状态等,则相关犯罪事实的认定就存在障碍。



二、横向质证维度

证据与证据之间总是无法完全脱离关系的,在取证过程中,证据与证据之间往往关系紧密。如“物证、书证的发现,离不开现场勘查、检查;物证、书证的提取,离不开搜查、扣押;物证、书证的确证,离不开辨认、鉴定。对物证、书证的审查,不可避免地涉及到对上述各类笔录和鉴定意见的审查。”而在证据解读、证明力分析上,不同证据之间也会产生密切联系,如不同言词证据之间、言词证据与物证、书证之间、物证与书证之间等。各种证据总是会产生关联,要么相互印证,要么相互矛盾。

证据之间如存在矛盾,则在案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存疑。在审查质证时,辩护律师需要比对证据与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是否相互矛盾。例如,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言词证据,是否存在前后矛盾的问题,言词证据与书证、物证是否相互矛盾,证人证言与其辨认笔录是否相互矛盾等,这就是横向质证维度。



(一)证据之间是否相互印证

证据相互印证,是控方指控犯罪、裁判者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要求,“如杀人现场发现的烟蒂或毛发,通过鉴定或辨认证明该烟蒂或毛发为犯罪嫌疑人所用或所有,但仅此往往并不能证明犯罪嫌疑人就是凶手,相反只能证实嫌疑人在案发前、案发时或案发后曾到过犯罪现场。因此,是否能够证实留下烟蒂或毛发的嫌疑人就是杀人凶手,还需要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案卷各种证据是否相互印证,是辩护律师需要审查的事项。同时,寻找相互印证的证据来支持辩点,质证意见和辩护意见才更具有说服力。

例如,在王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中,公安机关指控王某、付某、李某、刘某等人参与了发生在2015年6月18日15:02的寻衅滋事,公安机关将犯罪嫌疑人王某等人抓获归案。

辩护律师审查该案的《受理报警登记表》,发现2015年6月18日15:02案发时,被害人曾经报警,公安机关也曾出警处理。《受理报警登记表》显示,“报警人称在XX路口遭到两名男子威胁,影响报警人及其小孩的安全。民警出警到现场,盘查该两名男子,发现是报警人的家公欠债所产生的纠纷,无发现其他违法行为,当事人无受到损失,对两名男子口头警告并责令检讨。”而此次出警的处理材料清晰表明,这两名遭到警告的男子,是被告人付某和被告人李某。很显然,王某并没有参与其中,这是王某进行无罪辩护的重要证据材料。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仅仅有这份证据材料支撑辩护意见,往往还不够,缺少其他证据的印证。

于是,为了证明当时被告人王某没有参与寻衅滋事、没有作案时间,辩护律师让王某的家属去联系王某的工作单位,寻找不在场证据。王某的工作内容比较特殊,是采购与送货岗位,因此,每一天的工作都会有签名的财务资料。经过努力,王某的家属正好找到了案发时间2015年6月18日当天的采购和送货财务资料(送货单)。由此,在案证据和辩护人提供的卷外书证,就相互印证,充分证明王某没有参与这一单寻衅滋事犯罪事实的作案时间。有多种证据的相互印证,质证意见和辩护意见的可信度、说服力就大大提升。



(二)证据之间是否相互矛盾

证据内部、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冲突的情况,是非常正常的现象。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则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有消解作用。辩护律师需要审查证据之间有无矛盾,发现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时,需要特别慎重审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解读矛盾对案件事实认定和定罪量刑的影响。

例如,在李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中,李某是公职人员,事故发生时,李某和他的妻子在车上,车子是李某向其朋友王某借来的。事后李某的妻子供认是开车的司机,李某并未开车。事发路段没有监控录像。被害人家属认为开车的是李某,而并非李某的妻子。

案卷材料中,涉案车辆的车主王某作为证人,接受调查形成询问笔录,询问笔录显示,他将车辆借给了李某使用,交通事故发生之后,接到电话才知道出了事故。该证词没有问题,但辩护律师审查发现,车主王某还对肇事司机李某进行辨认,形成了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内容显示,王某辨认出李某就是借他的车驾驶后发生交通事故的人。该辨认笔录和证人证言是存在矛盾的,交通事故发生时,车主王某并不在案发现场,事后才得知案件情况,他无法确定交通事故发生时,开车的人是不是李某。在这个案件中,证人所作出的证人证言与辨认内容,相互矛盾,辨认笔录不应采信。



三、综合质证维度

认定犯罪事实成立,需要一条完整、闭环的证据链,哪一个环节缺失,都可能导致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辩护而言,辩护人需要从全案证据进行总体性分析评价,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质证,审查能否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是否有足以影响定罪量刑的证据缺失或漏洞。这就是整体质证的维度。如《刑事诉讼法解释》规定“对证据的真实性,应当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审查”。



(一)全案罪与非罪,综合全案证据分析

刑事案件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标准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不是单一证据就能够加以证明的,没有任何一份单一证据能够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对于罪与非罪的问题,辩护律师要全案证据总体分析,能否证明案件事实、能否支持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综合审查质证。

例如,在刘某涉嫌抢劫罪一案中,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潜入XX值班室后,用绳子将被害人捆绑后,持刀逼迫被害人交出财物,后取得财物潜逃,涉嫌抢劫罪。

从全案证据看,该案的主要证据状况是:报案时被害人的陈述,认定作案人是刘某,案发现场提取的指纹与被害人比对成功,刘某否认犯罪。表面上看认定刘某是抢劫案真凶的证据相对充分,但从证据链条严谨性分析远远不够。被告人刘某否认犯罪,被害人的陈述前后反复、且明显存在矛盾,也未能辨认出作案人是刘某,刘某与被害人本身是认识的,案发前也曾到过案发现场。因此,从全案证据看,现有证据还不足以认定对被害人抢劫是刘某作案,认定刘某系该抢劫案凶手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最后,法院认定该宗抢劫罪不成立。



(二)每个争议焦点,综合各种证据分析

实际上,每一个案件争议焦点,也并非单一证据就能认定或否定的,需要综合全案证据加以审查。每一个争议焦点其实就相当于案件事实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证明或者否定该事实,也需要“证据确实充分”。如单位犯罪的证据认定问题,辩护律师需要综合全案的证据状况,分析能否认定自然人犯罪或者单位犯罪。

例如,在王某等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中,公诉机关指控涉案的销售金额为1700万元人民币。除了对犯罪金额的争议,该案的其他重要争议焦点,就是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的问题。

辩护律师审查认为,应该遵守证据裁判原则,综合全案证据来审查认定,不能因为没有证据证明该公司有销售非侵权产品就认定单位犯罪。

其一,公安机关制作的销售统计表显示,根据涉案公司的销售系统后台提取的数据,历年来涉案公司销售各种产品的总销售额约2亿元人民币。该证据充分证明涉案公司的总销售额是很大的,被指控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销售金额只有很小比例。认定单位犯罪有一条基本的标准: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因此,这份销售统计表可以证明,涉案公司不是“主要从事犯罪活动”,指控的犯罪金额只是涉案公司销售额的少部分。

其二,其辩护律师已经通过家属搜集公司的销售单据、授权书、聊天记录等各种证据,证明除了涉案侵权产品之外,被告人的公司还销售其他各种非侵权产品。这些材料可证明涉案公司除了指控的1700多万侵权产品外,还有不少非侵权产品。辩护律师认为,综合这些证据材料,不能证明涉案公司"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认定为单位犯罪比较合适。

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这个争议焦点也是全案犯罪事实的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对于这个争议焦点的证明也需要对全案证据进行审查认定的基础上,进行综合审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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