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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意见的十二个质证要点(上)

赖建东    2023年02月03日

鉴定意见是一种非常特殊的证据,往往是控方指控犯罪事实、金额、情节的重要证据。鉴定意见虽然种类繁多、内容涉及各行各业,但和其他证据一样,作为同一种证据种类,有很多共性,对鉴定意见的审查质证要点也大同小异。具体而言,可以从十二个方面,对鉴定意见进行有效质证。



一、关键事项有无鉴定

 

刑事案件中很多专业问题需要经过鉴定才能作出判断,作为犯罪事实认定和定罪量刑的依据。辩护律师审查案卷材料,需要留意那些影响案件事实查明、影响定罪量刑的专业性问题有无进行司法鉴定,或者物证有没有进行过司法鉴定,没有则往往意味着案卷关键证据缺失。

 

最典型的就是和案件事实有关或可能有关的血迹、体液、毛发、人体组织、指纹、足迹、字迹等生物样本、痕迹和物品,都是非常关键的物证,需要进行提取和鉴定。如果与案件有关的这些关键证据没有进行鉴定,则是侦查的重大遗漏。

 

例如,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案

 

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提取到了一份关键物证——带血的白色编织袋、带有点状血迹的黄色封口胶布,这些编织袋及其附着的几处血迹就是非常关键的物证,这些物证、痕迹对案件定罪量刑有什么影响?应当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生物成分鉴定。

 

然而,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认为限于技术条件,提取的白色编织袋和黄色封口胶布可检出人血,由于血量少,不能进一步做检验。这意味着,现场提取到的血迹没有进行比对鉴定,那就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该物证无法证明徐某就是本案真凶。

 

法院认为,黄色封口胶布和白色编织袋上的血迹可能是被害人的血迹,沾有血迹的封口胶不完全排除是作案工具。如果封口胶是作案工具的话,实际案情与被告人供述的案情不同,那么本案的作案工具无法确定。最终,法院宣告徐某无罪。



二、鉴定机构是否适格

 

鉴定意见的出具主体是否适格,也是可以进行审查质证的。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98条第2项的规定,“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根据。鉴定机构应当具备鉴定事项所需要的业务资质及技术条件等,鉴定机构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是否具有鉴定资质,是审查鉴定意见的重要内容。


例如,谢某涉嫌合同诈骗罪案

 

谢某以其持有的某公司股份向被害人借款2000万元,事后资金链断裂无法偿还借款。被害人王某控告谢某合同诈骗罪。主要理由是:谢某隐瞒其公司资不抵债的事实,介绍他的公司经营状况非常好,没有其他债务,只有一部分银行贷款需要倒贷,借款用于银行倒贷,倒贷成功后,很快就可以将钱款偿还,并支付利息。谢某就这样骗取了被害人借款2000万元。

 

侦查机关刑事立案后,委托司法会计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辩护律师审查该鉴定意见发现,鉴定聘请书中委托鉴定的事项第3项要求:“对嫌疑人持有某公司股权的合法性予以确认。”

 

辩护人经审查鉴定意见内容,发现鉴定意见认为:“经鉴定,依据……因此谢某持有的某公司股权不属于他本人,所以不能作为向王某借款2000万元的质押物。”“经鉴定,在未还清王某贷款的前提下,借款方谢某在××××年6月11日股权转移时,明知该股权已抵押给贷款方王某,但股权转让时未告知贷款方王某。”

 

显然,该鉴定意见是不妥当的,严重超越了司法鉴定机构的职能。鉴定意见对质押行为的合法性、对股权转让行为的合法性、涉案犯罪事实等法律问题作出了判断,明显超越了鉴定机构的职能,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后法院审查认为,该鉴定意见中关于股份质押效力及涉及案件事实认定属司法机关审查证据、适用法律的职权,某某司法会计鉴定机构该项鉴定意见超越职权和范围,该项鉴定意见不予采纳。

 

 

三、鉴定人员是否适格

 

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职称,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审查鉴定人是否适格,可以从三个方面进行:鉴定人是否具备法定资质、执业活动是否合法合规、是否遵守回避制度。

 

回避是保证鉴定意见独立、客观和公正的重要制度。鉴定人回避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很普遍。当前法律及司法解释对鉴定人的回避情形作出了非常严格的规定。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20条的规定,司法鉴定人回避的理由有两大类:其一,司法鉴定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诉讼当事人、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公正进行鉴定的,应当回避。其二,司法鉴定人曾经参加过同一鉴定事项鉴定的,或者曾经作为专家提供过咨询意见的,或者曾被聘请为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过同一鉴定事项法庭质证的,应当回避。鉴定人违反回避制度出具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例如,李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申诉案

 

经过一番努力之后,申诉人和代理律师终于说服经办人员,同意对被害人的伤情是否达到轻伤进行重新鉴定。而且,经办人也已经经过了内部领导审批,同意进行重新鉴定。但是,对于重新鉴定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代理人和申诉人提出异议。

 

申诉人和代理律师与经办人多次沟通,要求选择无关的第三方鉴定机构来重新鉴定。主要理由在于:申诉复查经办人同意重新鉴定之前,他已经向本单位及其他单位的法医鉴定人进行过多次咨询,相关鉴定人已经查看过原审鉴定意见、被害人的病历资料,作为专家为申诉复查的经办人提供过各种咨询意见。检察院内部的法医鉴定人员以专家身份为申诉复查经办人提供过咨询意见,不能够再就该事项进行鉴定。

 

经过一番沟通,经办人终于同意委托社会上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对被害人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更好地保障了重新鉴定的独立性、客观性和公正性。

 

 

四、鉴定检材是否合规

 

《刑事诉讼法解释》第98条第3、4项规定,“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这是法律规定鉴定检材原因导致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证据使用的几种情形。在这种情况下,鉴定意见本身没有“错”,“错”的是检材。辩护律师在审查鉴定意见检材时,可以从检材的提取、送检、鉴定等过程进行。包括检材提取是否规范、鉴定对象与检材是否一致、对检材理解是否正确。

 

以对检材的理解是否正确为例。鉴定意见虽然比较难以否定,但鉴定意见依据的检材如果有问题,或者理解错误,鉴定意见也是难以成立的。在办案过程中经常出现,辩护人和鉴定人对鉴定检材理解产生分歧,这也不失为审查鉴定意见的方式。


例如,冯某被故意伤害案

 

病历资料诊断是“右侧胫骨撕脱性骨折”。于是,法医鉴定意见认为“根据病历资料及检验所见,伤者冯某右膝部外伤符合钝物作用形成,其损伤致右胫骨平台骨折,累及关节面,比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3f条之规定,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辩护律师对鉴定意见提出质疑,被害人的损伤程度是非常轻微的,将近60岁的老人,却仅仅9天就愈合了,明显应属于轻微撕脱性骨折,不应认定为轻伤。病历材料记载被害人损伤形态是撕脱性骨折,并且是轻度的、轻微的撕脱性骨折,在没有进行功能鉴定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构成轻伤,应当认定构成轻微伤。

 

对此,鉴定人出庭作证时,解释了他鉴定的过程和逻辑:“我们是根据法医学理论来作鉴定的,大前提是《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3f条四肢长骨骨折累及关节面,评定为轻伤一级,小前提是伤者冯某右胫骨平台骨折累及关节面,结论是冯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然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将“轻微撕脱性骨折”与其他骨折区别开来,采用不同的鉴定标准。“轻微撕脱性骨折”又区分为有功能障碍和无功能障碍,无功能障碍的,仅构成轻微伤。“撕脱性骨折是一类特殊的骨折,指在肌肉强烈收缩时导致的与肌腱相连的骨性突起或粗隆部的一部分或者全部的骨质分离。”

 

之所以会出现这样的尴尬,就在于医生和法医角色不同,对伤情的描述不同。被害人冯某的伤情究竟是否为轻微撕脱性骨折,于是辩护律师又要找医生,看医生怎么解释的。或者将X光片找专家鉴定,是否为轻微撕脱性骨折。医生在病历中对伤情的描述,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法医鉴定的意见。

 

 

五、鉴定程序是否规范

 

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和有关规定,鉴定过程和方法是否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也会直接影响鉴定意见的合法性。鉴定程序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或者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根据。对鉴定意见的程序审查,可以从委托主体、鉴定时机、鉴定方法、鉴定过程等方面着手进行。

 

以鉴定时机为例。鉴定时机的选择会影响鉴定结果的准确性和科学性。司法鉴定相关规范对于鉴定的时机往往有比较细致的规定。鉴定意见违反鉴定时机的规定,则鉴定意见的合法性、可靠性可以被质疑,可能导致相关鉴定意见不被采纳。如人体损伤程度的鉴定时机。《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4.2条对鉴定时机作出了明确规定,以原发性损伤为主要鉴定依据的,伤后即可进行鉴定;以损伤所致的并发症为主要鉴定依据的,在伤情稳定后进行鉴定。以容貌损害或者组织器官功能障碍为主要鉴定依据的,在损伤90日后进行鉴定。

 

例如,相某被故意伤害案

 

相某被殴打导致入院。相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机关很快带相某去做损伤程度鉴定,鉴定意见显示,未见明显外伤及骨折,主要伤情为左侧颧弓约1cm的挫伤,头痛不止、眼睛流泪不止、视力下降,因此相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据此,公安机关没有进行刑事立案。

 

然而,相某及其代理律师提出,相某的伤情尚未稳定,在头痛、眼睛流泪不止、视力下降的原因尚未查明,受伤情况还有待诊断、复查,尚未有定论的情况下,伤情鉴定的时机是不合适的,匆匆作出轻微伤鉴定意见,不符合鉴定准则,也是不公平的。应当对相某进一步检查,查明病因,对受伤情况有确定结论之后,鉴定时机才合适,才能进行损伤程度鉴定。

 

 

六、文书形式是否合格

 

鉴定意见应当是形式完备的,鉴定意见形式不完备则存在瑕疵,甚至缺陷。对鉴定意见的形式审查,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97条第4项的规定,“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是否注明提起鉴定的事由、鉴定委托人、鉴定机构、鉴定要求、鉴定过程、鉴定方法、鉴定日期等相关内容,是否由鉴定机构盖章并由鉴定人签名”。鉴定意见文书形式的审查,其实就是两大类:其一,是否具有完善的鉴定人签名、盖章;其二,其他形式要件有无瑕疵。

 

在鉴定意见的所有形式要件中,最重要的就是“鉴定人签名、盖章”。《刑事诉讼法解释》第98条第7项规定“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例如,曲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公安机关通过远程勘验,获得了曲某的公司后台数据,其中有全部的销售记录表。公安机关将该销售记录表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专项审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专项审计报告,认定曲某等人的销售金额为2000余万元。该专项审计报告由两名会计师签名,并由会计师事务所盖章。

 

辩护律师对该案审计报告提出诸多质疑,并形成质证意见提交办案机关。根据辩护律师提出的质证意见,办案机关让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补正,会计师事务所先后出具了多份《补充说明》。

 

辩护律师审查这些《补充说明》发现,会计师对审计过程和结果的更改过程,都由其中一名会计师进行,而且《补充说明》也仅有一名会计师签名。辩护律师认为这是违反程序的鉴定意见,缺少签名、盖章,《补充说明》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

 

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多份《补充说明》,审计的金额计算方式、剔除的条件、审计结果金额都先后发生了极大的改变,改变了原审计报告的内容,已经不是对审计报告的补正,本质上是补充审计(补充鉴定)。对鉴定意见的补正和补充鉴定,是完全不同的两种鉴定程序。

 

对鉴定意见的补正,只包括图像、谱图、表格不清晰,签名、盖章或者编号不符合要求,文字表达有瑕疵或者错别字三种情况,而且对鉴定意见的补正,不得改变原鉴定意见。

 

本案中,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多份《补充说明》,已经明显改变了原审计报告的内容,已经不是对审计报告的补正,而是根据审计的不同计算方式、剔除计算的不同条件进行的补充审计,审计结果与原审计报告的结果完全不同,金额相差了好几百万元。

 

而补充说明只有会计师周某签名,鉴定人苏某是否同意、是否有不同意见,无法确认,也并未注明。《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37条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由司法鉴定人签名。多人参加的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因此,这多份《补充说明》只有一人出具,出具程序不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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