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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犯罪中没有完美的自首

宋福信 李晓月    2021年04月16日

一份关于职务犯罪案件自首认定的实践总结报告

自首,根据刑法规定,可从轻,或减轻,甚至可以免除处罚,其辩护价值不言而喻。

关于自首的条件,刑法规定非常简单,就是两个:“主动投案”+“如实陈述”。

所以很多人认为认定自首是一件很简单的事,脑补的场景如《水浒传》中杨志刀杀泼皮牛二后持刀到官府投案;武松斗杀西门庆后提人头跨进衙门;影视剧中某官员抱着大袋赃款走进纪委的大门……这些都属于典型的自首情节。

一、“非典型自首”

现实总比小说复杂。司法个案中关于自首认定的争议从未休止,缘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这两个条件在现实中出现了许多充满争议的情形。

比如嫌疑人在投案路上被抓,亲友报警后将嫌疑人送至办案机关,嫌疑人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嫌疑人因为形迹可疑被盘问而坦白犯罪……这些情形是否应该认定为“主动投案”呢?

又如嫌疑人曾经如实供述,后来翻供,但是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这些情形是否还能认定为“如实供述”呢?

这些情形,我们暂将上述情形概括称之为“非典型自首”。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出具了关于自首认定的司法解释,对这些“非典型自首”的情形持肯定的态度,解决了一般案件中自首认定的争议。


然而,职务犯罪案件却尤为特殊,“非典型自首”的情形更为普遍,比如官员向所在单位(非办案单位)交代犯罪事实的,是否视为“主动投案”?比如办案机关所掌握的线索不成立,官员交代了其他事实,能否算自首?

2009年,针对职务犯罪案件中认定自首的问题,又专门出具了另一个司法解释,然而司法实践中职务犯罪自首的认定依然充满不确定性。很多律师面对这一个只有两个基本条件的小小情节,常常束手无策,处于被动接受的尴尬局面,有律师这样感概:“说你有你就有,说你没有,也能给出理由;按照法律规定应该要有,然而有时候却没有;这种情况在这个案件中有,但在另一个案件中却没有……”

除了法律标准,到底还有什么在影响着职务犯罪自首情节的产生和认定呢?


二、“政治性因素”

自首情节在职务犯罪案件中认定的不确定性,源于这类案件的职权设置、调查程序、事实认定等诸多特殊性。

从早期的纪委和检察院反贪局双轨并行的调查模式开始,职务犯罪案件就呈现了与其他犯罪完全不一样的调查模式,党纪和法律并行地影响着事实的认定、案件的走向。

我们暂将这些法律以外的因素概括为“政治性因素”,典型的情形如:违法数额之外,还有违纪数额,两者认定标准不同,但却相互影响;纪委的谈话笔录,不属于法定证据,但却是认定自首的重要依据。这些情形,显然是职务犯罪案件所特有的。

监察法实施之后,监察机关独立承担职务犯罪的调查职权,正式定义为政治机关,所以,职务犯罪案件中的“政治性因素”进一步增强,进而影响到了自首的产生和认定。


我们都希望每一件案件都只根据法律进行预判,然而,诸多实践案例证明,对于职务犯罪案件的把握,比如自首情节,只懂得法律,是远远不够的。

为了能给当事人争取最大的合法权益,我们不得不去摸索和总结这些“政治性因素”,作为了制定辩护策略的重要依据。也正是因为这些“政治性因素”的存在,也让具备敏感的政治领悟力和经验的辩护律师把握到另一种机会。

“职务犯罪没有完美的自首”,只有用心研究过职务犯罪辩护的律师,才能深刻体会到这句话蕴含的意味。


三、“调节器”

自首情节,对于辩方的作用不言而喻,但其实,对于监察机关来说,也同样具有特殊而重要的意义。只有深刻理解它,才能准确把握它。

在司法实践中,贪污贿赂犯罪的量刑几乎唯数额论,虽然刑法界一直呼吁关注数额以外的因素,比如主观因素、背景因素等,但目前难以实现。

所以,一定级别以上的落马官员,几乎都可以划入十年以上重刑的范畴,因为受贿三百万对应的刑期就是十年。再加上职务犯罪减刑、假释条件严格把握,年迈的落马官员沦为刑场的“重灾区”,俨然比拟抢劫杀人、毒品等传统重刑犯罪。

毫无疑问,严苛的制裁可以一定程度震慑腐败,但毕竟是治标之法,腐败现象还有其深层的原因,且人身危险性与传统暴力犯罪有差,因此反腐部门希望看到一个有差别的量刑结果,但却面临唯数额论的法律障碍。

于是,自首情节就成为了一个必要的“调节器”。

对于政绩好、受贿情节不算恶劣、认罪态度好的官员,可以考虑网开一面,给予其自首情节,减轻处罚,也彰显监察机关办案的政治效果与法律效果。

对于畏惧严刑,尚存侥幸的涉案官员,自首情节也可以作为做通思想工作的筹码,有利于反腐工作的顺利开展。

这两年,随着反腐的深入,媒体报道投案自首的官员越来越多,有云南原省委书记秦光荣,甚至还有一批检察长、法院院长……

“职务犯罪没有完美的自首”,这便是其中一个寓意,没有官员会在毫无先兆的情况下投案自首,其中既有其主动配合调查的因素,也有组织上网开一面的安排。

这种安排,在法律上也是成立的。根据《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虽然办案机关已经掌握犯罪线索,但是嫌疑人在调查谈话,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主动投案的,仍属于自动投案。嫌疑人向本单位投案的,也视为自动投案。

至于在嫌疑人自动投案之前,监察机关是否通过其他方式主动规劝其投案,又或者先通过其本单位纪检部门非正式约谈,这些都是监察机关自主把握的范围。

如果在这个阶段能够配合调查、如实供述的,一般都能认定为自首。甚至,有些情节较轻的,还有作为违纪处理、不移送司法机关起诉的案例。


在到案之前的这个阶段,很多当事人会咨询各方的意见,特别是律师的专业意见。

专业的刑事律师首先要判断是否构成犯罪,案发的概率,如果这些前提已经肯定的情况下,如何帮当事人争取到自首情节,这是律师工作的重点。

曾经有一位在职官员,发现自己被限制出境,同时,和他有过交往的企业人士也被接受调查。他采纳了律师的专业意见,他在律师的陪同下到监察机关投案,他根据律师的指导,在监察委首先做好了自首笔录。同时,律师帮其保存好了飞机票、和监察机关的短信记录等证据。最后这位当事人顺利认定自首,并且取得了缓刑的结果。

也有遇到这样的情况,有些国家工作人员面临组织调查,但对于自己的行为定性把握不准,比如是真实投资还是权钱交易,是合法转让还是非法代持,于是寻求律师的专业意见。

律师先分析和判断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然后帮助其收集证据,并在尊重事实的情况下,帮助其主动向组织报告和解释。这样的安排其实很有意义,如果调查机关认可其行为不属于犯罪,那么可以提前消除误会,预防突如其来的调查措施;如果调查机关不认可,那么他主动报告的行为最后也会认定为是自首,减轻处罚。

所以,作为专业辩护律师,“知己知彼”最为重要。充分认识到自首情节在职务犯罪案件中的特殊调节作用,在关键的时刻为当事人做好“刑事危机处理”,才能体现专业的智慧和价值。


四、"形势和政策"

我们经常会看到一些国家机关公开发布告示,敦促某类犯罪人员在指定的期限内主动投案自首,符合条件的可以适用从宽处理的政策。

比如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外交部在2018年联合发布过《关于敦促职务犯罪案件境外在逃人员投案自首的公告》等。

很多法律人士表示不能理解,投案自首,减轻处罚本就是刑法的应有之义,为何要专门公告呢?

我们思考一下,法律规定了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但是可以从轻多少?减轻多少?并没有具体规定啊。

在职务犯罪中,自首作为一个政治效果的调节器,其必然与形势和政策密切相关。在特定的形势下,对减轻的幅度起决定性作用的,其实是政策。有些符合政策的案件,为了体现政策的政治、社会效果,甚至可以免除处罚。

这些公告的目的就是在于说明形势,公开政策,“先礼后兵”,作用之大,不容忽视。

我们曾经为某些身处境外的当事人提供过专业意见,关于他们涉及的案件,关于形势和政策对他们的结果的影响,他们的处境和最佳抉择。后来,有当事人委托我们律师代为与办案小组进行了联系,关于投案自首后是否逮捕,从宽处罚的幅度,罚金和涉案财产的处理等等,都进行了深入的交流,并且达成了一致。期间,当事人一度感到迟疑,担心口头承诺的可信度,我们律师基于对形势和政策的判断,给了当事人信心。最后案件按照约定进行,当事人投案后被取保候审,最后的结果也是各方都非常满意。

所以,为了给当事人争取最大的合法权益,法律之外,关注形势、了解政策,也是刑辩律师的必修课。比如,我们会经常关注国家监察网站发布的政策信息和指导案例、文章,作为制定策略的参考,甚至作为辩护的依据。


五、“级别”

大部分情况下,科级干部的调查部门是基层监察机关,处级的是市级监察机关,厅级的是省级监察机关,而部级以上的是国家监察机关。但是,无论级别多高的官员,一审审理的法院的最高级别都是中级人民法院。

所以,中级法院可能审理基层监察机关承办的案件,也可能审理国家监察机关承办的案件。

我们知道,监察机关作为政治机关,随着级别的提高,承办的案件的“政治性因素”也会进一步加强,在当下法院强调案件审理的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相统一的指导思想下,级别,是辩护律师在选定辩护策略的时候不容忽视的重要因素。

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中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这一个批复是有法律依据的,它把翻供和辩解做了区分,既确定了自首的准确定义,也保障了被告人的辩解权利。

在有些职务犯罪案件中,如果行为性质确实存在争议的,律师经常会运用这一个批复的精神,在不否定事实的前提下,作无罪辩护。如果辩护理由被法院采纳,可能获得无罪;如果不被采纳,起码自首情节不受影响。

比如,我们代理的一个某中级法院审理的受贿案件,虽然已经认定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但是对于涉案款项属于兼职收入,还是贿赂款项,控辩双方存在分歧,我们也是运用上述批复,做了无罪辩护,最后获得了法院的支持。

但是在另一个案件中,一审由中级法院审理,也认定了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但对于是投资所得还是事后贿赂产生了争议,一审辩护人也是根据上述批复,作了无罪辩护。结果出乎意料,中级法院没有采纳辩护人意见,而且还取消了被告人的自首情节,判刑比较重。

我们在二审接受委托后,立刻调整了辩护策略,撤回原来无罪辩解的意见,重点争取“被取消”了的自首情节。

同样存在争议的两个案件,为何会选择不同的辩护策略呢?有同事对此表示不解。原因其实就在于,虽然都由中级法院审理,但是前一个被告人是企业的科级干部,而后一个是正厅级干部。

“职务犯罪中没有完美的自首”,辩护人应该深刻体会其蕴含的多种寓意,理解级别因素对自首认定带来的不同影响。


六、“不容忽视的专业价值”

由于职务犯罪的调查阶段,律师难以介入,自首情节也难以把握,所以很多律师对此持消极态度,但其实大可不必。

监察机关虽然是政治机关,对于自首情节的认定掌握主动权,但毕竟自首情节作为一个法定的情节,监察机关也是在法律的基础上来认定的,尤其是程序上的证据要求,都是严格按照规定完成的。

所以,律师的作用是不容忽视的,只是需要更专业,更在意程序上的细节。

很多律师不知道,当事人投案前和调查机关沟通的通话、短信、微信记录,乘坐交通工具的记录,陪同到案的证人,这些都是证明主动投案的重要证据,需要提前收集和固定。


很多律师不知道,在很多调查机关,第一次的笔录版本有调查笔录、讯问笔录、询问笔录、谈话笔录、甚至还有专门的自首笔录。主动投案时,无论采取哪一种笔录版本,第一段问话尤为重要:“问:你因何事主动前来办案机关?”“答:我想主动向办案部门交代我……”

当事人不具备这些专业知识,调查人员也有疏忽的时候,律师不能陪同做笔录,唯有辅导好当事人这些专业知识,让其适时提出恰当的要求,才能保障自首的顺利认定。

我们遇到过这样一个案例,一位干部在原单位的动员下,主动到监察机关接受调查。在刚到监察机关的第一天,他虽然有配合调查的想法,但是尚在犹豫,再加上临时身体情况不好,所以没有交代具体受贿事实。第二天,监察机关对其采取了留置措施,在宣布留置后,他才交代具体受贿事实。后来,这个案件起诉时,检察机关认为他是在采取留置措施之后才主动交代的,不属于自首,控辩双方因此发生分歧。

这种情况不是特例,很多当事人虽然主动到案配合调查,但是思想的转变仍然需要一两天的时间。如果这位干部在到案之前,能得到律师的专业指导,在采取留置措施之前,亲笔书写想主动交代问题的想法,即便具体事实是留置之后再交代的,自首也就不至于发生争议了。


很多律师也不知道,决定自首是否成立的,是《到案经过》,但千万不要和《破案报告》等书证混淆。

曾经有一个职务犯罪案件,检察机关出具了一份《破案报告》,内容是检察机关事前掌握了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传唤其到案,被告人到案后交代了检察机关已经掌握的犯罪事实。看起来完全不符合自首的要求,一审法院因此认定被告人没有自首情节。

我们接受二审之后,发现缺少了《到案经过》这一份书证。进一步了解,发现被告人是先到纪委接受谈话,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然后在纪委的安排下,再由检察机关传唤过去调查,所以他首个到案的单位不是检察院而是纪委,应该由纪委来出具《到案经过》。

我们分别向二审法院和纪委发函调取《到案经过》,后来,纪委果然出具了《到案经过》,与我们所了解的情况一致。后来二审法院根据《到案经过》认定了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减轻处罚,成功改判缓刑。

所以,专业律师的作用和影响,是贯穿于整个过程的,无论是前期的“刑事危机处理”,还是中期的调查阶段,还是后期的庭审辩护,都不可或缺。


“职务犯罪中没有完美的自首”,新的时期,刑辩律师需要在保持专业的基础上,更新认识,紧跟形势,深刻把握法律内外的因素,才能在各种纷繁复杂的情况中,独立作出正确的判断,指导当事人作出正确的选择,争取到最好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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